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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驾驶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侍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持C1照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XX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农场一分场路口北大桥处,车辆与同方向推行人力三��车的被害人陈某身体相撞,致被害人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持C1照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XXX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x农场一分场路口北大桥处,车辆与同方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陈某身体相撞,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匡某、崔某、孙某、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6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痕)检(车辆)字(2014)204号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04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882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可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