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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子清诉訾瑞平、冯凤玲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李子清。委托代理人李东平,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訾瑞平。被告冯凤玲,系被告訾瑞平妻子。原告李子清诉被告訾瑞平、冯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清委托代理人李东平、被告訾瑞平、冯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清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訾瑞平向原告李子清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在2013年1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李子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訾瑞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实际是2012年11月1日被告訾瑞平去东胜和姓张的一个人借的钱,当时借款时李子清是担保人,当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只给被告訾瑞平的账户中转了195万元,是姓张的人给訾瑞平转的款,现不同意偿还200万元,因为訾瑞平于2013年分三次偿还了50万元,现不同意给李子清还款,訾瑞平只同意给姓张的人偿还150万元,李子清电话中讲姓张的人是其妹夫。被告冯凤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被告訾瑞平与被告冯凤玲并不是借李子清的款,当时李子清只是做为介绍人介绍借款,最后被告訾瑞平与被告冯凤玲是向姓张的人借的款,当时借款单中没有写出借人。钱是借过,但当时借款是向姓张的人借的,至于现在还让被告訾瑞平与被告冯凤玲偿还200万元已不可能,因为现在已偿还55万元,现尚欠145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訾瑞平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李子清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三个月还清的事实。2、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联,证明在出具借款单的同日,由原告李子清原开办的公司给被告訾瑞平打款175万元及应被告訾瑞平的要求,给徐建刚打款20万元,总计银行转款195万元,另支付5万元现金的事实。3、婚姻补发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訾瑞平与被告冯凤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訾瑞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是訾瑞平打的,约定借款是200万元,但是原告李子清实际只给訾瑞平转入195万元,因为当时原告李子清称另外5万元是好处费所以直接扣除,并非原告李子清所述的另5万元以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另外訾瑞平与李子清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借条中“李子清”三个字是出具借条时就写上了,“出借人”三个字是原告李子清后来自行添加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冯凤玲质证意见与被告訾瑞平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訾瑞平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银行打款单3张,证明2013年2月1日訾瑞平给户名为李香玲的账户中转款10万元,2013年8月10日给户名为李凤玲的账户中转款30万元,2013年8月26日给户名为李凤玲的账户中转款10万元,以上均是给姓张的人还款,共计还款50万元,是应姓张的人的要求打给上述人员的,账号是姓张的人发给訾瑞平的。原告李子清质证认为,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转款与原告李子清没有关系,没有给原告李子清还过款,原告李子清没有收到钱。被告冯凤玲质证认为,对被告訾瑞平提供的证据认可。对原告李子清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訾瑞平、冯凤玲质证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李子清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訾瑞平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李子清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訾瑞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訾瑞平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内容为“借款单位:訾瑞平,借款理由:周转,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2000000),三个月本金付清······”的借款单一张,该借款单现在由原告李子清持有,原告李子清于2012年11月1日分两次共给訾瑞平转款195万元。被告訾瑞平于2013年2月1日给户名为李香玲的账户中转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给户名为李凤玲的账户中转款30万元,于2013年8月26日给户名为李凤玲的账户中转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訾瑞平与冯凤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子清的诉讼主张和被告訾瑞平、冯凤玲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否为原告李子清;二、原告李子清是否将200万元全额出借给被告訾瑞平,是否已经完成200万元的出借款行为;二、被告訾瑞平于2013年分三次向户名为李香玲、李凤玲的账户中所转的50万元是否为被告訾瑞平向原告李子清还款。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李子清持有借据原件及转款凭证原件,被告訾瑞平辩称其不是向原告李子清借款,而是向张某人借款,李子清当时是借款的担保人,故其不同意向原告李子清还款,被告訾瑞平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訾瑞平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原告李子清即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李子清应该就借款如何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李子清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1月1日鄂尔多斯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转款金额为195万元,借款单中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原告李子清称另外5万元是在2012年11月1日用现金履行的,但原告李子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訾瑞平称其实际只收到195万元,原告李子清在同一天以两种不同的方式履行借款,其履行方式不符合一般民间交易习惯,又无证据证实用现金支付5万元,综上所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95万元,被告訾瑞平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訾瑞平称其在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李子清还款5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三张转款凭证,经查,转款凭证中转入的户名为李香玲、李凤玲,原告李子清称其未收到该三笔还款,被告訾瑞平亦无证据证实该三笔还款是原告李子清授意让其转入李香玲、李凤玲的账户中抵作向原告李子清还款,故本院对被告訾瑞平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訾瑞平向原告李子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凤玲与被告訾瑞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冯凤玲愿意与被告訾瑞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子清要求被告訾瑞平、冯凤玲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訾瑞平、冯凤玲共同返还原告李子清借款本金1950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訾瑞平、冯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书 记 员  温荣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