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以其妻子肖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28360045757136的金穗贷记卡1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被告人邓某某持该信用卡累计透支158736.50元,后经该行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立案前,邓某某退还全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014年6月23日,邓某某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马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肖某、邓某某的证言,银行卡、立案登记表、信用卡申领表、申领信用卡资料、户籍证明、账户信息明细、催收回执、关于肖某信用卡透支本金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邓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在立案前已退还全部透支本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二)适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