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范伟怀与陈常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怀,陈常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范伟怀,居民。委托代理人:庄非。被告:陈常瑞,居民。原告范伟怀诉被告陈常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怀的委托代理人庄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常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伟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以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一周。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将2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陈常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以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将2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常瑞借范伟怀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陈常瑞2014年11月2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伟怀与被告陈常瑞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陈常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常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范伟怀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陈常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