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机动车行驶到深圳市罗湖区草埔立交时,与车牌号为皖K**的蓝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已对该事故进行协商),后被巡逻至此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17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42mg/100ml。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家属记录表,情况说明,涉案车辆信息;2.证人证言:王某新、王某同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视听资料:现场查证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