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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江绪根与崔应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绪根,崔应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513号原告:江绪根委托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崔应宝委托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江绪根与被告崔应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兵,被告崔应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绪根诉称:原告受雇佣于被告,为其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却不支付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合同项下的各项钱款共计83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应宝辩称:1、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雇佣关系,工资已经决算。2、赔偿清单中第3-5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工资及违约金的依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前已拖欠原告工资43000元;4、驾驶人查询记录一份和缴款单五份,证明被告车辆违章罚款4200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霍山县忠福硅溶胶有限公司上班的月工资3300元。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在被告经济困难,又缺驾驶员的情况下,违心签订的,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的合同,请求撤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被告只欠原告23000元。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既没有印章,也不清楚;同时该罚款没有缴纳,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公司上班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当庭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手机照片显示的时间有异议,同时表示双方并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合同书虽不是被告草拟的,但被告已签字认可,同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书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3,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目前下欠“老工资”23000元,故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因原告提供的驾驶人查询单和缴款人银行存根未经交通管理部门以及银行认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该公司有效证件以及工资详细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本院认为,仅凭原告发给被告“下午过来把工资算清”的手机信息,尚不能确认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工资4500元/月,并对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所拖欠原告的“老工资”43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实欠23000元)约定了分期支付期限,另约定如被告违反上述协议,则应赔偿原告在厂上班一年的工资。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3500元,原告停止上班,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原告索要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资,并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缺少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双方权利与义务极不平衡的合同,从而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本案中,被告系雇主,原告则为雇员,其优势地位很明显。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为获取原告的信任,而自愿作出加重己方责任的约束,应当预料到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因此,合同不属于显失公平的范畴。故关于被告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关于拖欠“老工资”23000元以及三个月“新工资”13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行使法定的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违约金条款作为原合同的一部分,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绪根与被告崔应宝之间的劳务合同;二、被告崔应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绪根工资36500元;三、驳回原告江绪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805元,由原告江绪根负担305元,由被告崔应宝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柯东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