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与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吴宏,该修理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美娜。被告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成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峻岭,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车客运公司汽车修理厂)与被告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客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吕美娜,被告百胜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峻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客运公司汽车修理厂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轮胎。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佳通品牌,规格型号为11R22.5-16轮胎两批。第一批轮胎数量210条,金额315000元。第二批轮胎数量58条,金额87000元。两批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402000元。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并向被告出具发票,按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06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百胜贸易公司辩称:被告是通过一个自称王杰的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王杰送来的轮胎中有些是原告的,有些是其他人的,被告从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接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目比较混乱,需要根据���告的材料、销售单及发票确定具体金额。被告至今不知原告所销售数量、金额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轮胎。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佳通品牌规格型号为11R22.5-16型号轮胎一批,数量为210条,单价为1500元/条,金额为315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成伟在原告开具的材料销售领料单上签名并签署日期“华成伟.9/27”,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同时在该领料单上注“以上货款应在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成伟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主要内容:“欠苏州客运公司轮胎款(11R22.5)佳通品牌金额捌万柒仟元正(10月25日付款)(伍拾捌套)”,该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华成伟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华成伟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1份,主要内容:“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向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购买佳通品牌,规格型号为11R22.5-16轮胎两批,该两批轮胎我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已收到,两批轮胎一批210条,金额315000元,一批58条,金额87000元,共计金额402000元,货款应在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该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华成伟在该对账说明上签名“华成伟”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7464507,含税金额158730元;发票号码17464508,含税金额150440元;发票号码17464509,含税金额174600元;发票号码17464510,含税金额143000元)。被告当庭陈述其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为601400.78元)均已经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销售领料单、欠条、对账说明各1份及被告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4份、进账单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以确立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销售领料单、欠条、对账说明及被告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后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约定的付款日2013年10月25日的次日2013年10月26日起算,以本金40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通过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抗辩称拖欠的货款金额应扣除143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说明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金额402000元被告理应付款。且对账说明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而进账单中143000元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从证据形成的时间先后应以2014年10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最后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说明为准,且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小于被告提供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其未支付的货款总额,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货款4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402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6元,减半收取3878元,由被告苏州百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浦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年华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