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溧阳市人,无业,住溧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下午,在溧阳市平陵广场格林豪泰酒店2821房间,被告人嵇某趁被害人吴某洗澡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手抓包内现金人民币9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嵇某已主动退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7000元,到案后,其母房银娣帮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被告人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嵇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嵇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下午,在溧阳市平陵广场格林豪泰酒店2821房间,被告人嵇某趁被害人吴某洗澡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手抓包内现金人民币9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嵇某已主动退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7000元,到案后,其母房银娣帮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被告人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收条,发还清单,谅解书,本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嵇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及其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了被害人吴某,并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剩余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汤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