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03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倪秋红,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到庭后在开庭前无故又自行离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童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童某某未参加庭审,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初,两人关系较好。后因原告刘某某怀疑被告童某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及被告童某某隐瞒在和她结婚前就有一个孩子而与童某某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刘某某住回其安徽老家,与被告童某某分居至今。2014年3月18日,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童某某否认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及婚前就有孩子,称两人婚后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两人至今并未和好。原告刘某某遂于2014年11月6日复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因被告童某某到庭后又无故自行离庭,未参加庭审,所以童某某无答辩意见。案件亦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长安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童某某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某某虽然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而产生隔阂、矛盾,致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尤其是在本院上案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足以说明现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