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舒志清与余继光、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志清,余继光,李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舒志清。被告:余继光。被告:李金凤。原告舒志清为与被告余继光、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继光、李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舒志清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余继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由被告李金凤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十天付清,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立据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李金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继光、李金凤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余继光、李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余继光由被告李金凤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舒志清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继光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应支付原告催讨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金凤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继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志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金凤对被告余继光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继光负担,由被告李金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人民陪审员 董高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