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志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志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858号。法定代表人卢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朝晖,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强,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郭志萍,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虎明,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华玮,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志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朝晖、惠强,被告郭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明、王华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日之前,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亦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在其为被告等办理2006年之后的养老保险时,被告提出家庭困难请求借用原告单位账户,要把2001年至2006年之间的养老保险续接上,被告承诺这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自己承担。基于办理社保关系比较麻烦,为方便员工,提高员工积极性和遏制劳动力流失,原告以其名义为被告办理了2001年至2006年期间的社保手续,实际上这一期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后,被告在2013年期间经常迟到、旷工,嫌工资低,不能安心工作,甚至在2013年年底后干脆不上班,2014年2月原告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被告均置之不理,不服从单位安排的工作,单位以违反纪律扣了被告部分工资,并不是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低于汉中市最低工资标准,所以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事情。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06年之后的养老保险,向社保部门缴纳了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险费,仲裁裁决向被告返还原告已承担20%部分的保险费,与事实不符,也超越了仲裁管辖范围。被告承诺自愿交纳全部保险费,担心原告不提供之前养老保险续接手续,自愿向原告交付40000余元作为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管辖。仲裁裁决向被告返还36086.75元缺乏依据。在2006年之前,虽然有原告为被告交纳保险费的现象,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应承担违纪后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在2006年10月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工资差额4057.2元及返还20%的养老金保险费36086.75元。被告郭志萍辩称,其于2001年10月进入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狮洗浴城工作,从事洗衣工种,直到2006年10月;2006年10月到2013年9月,其在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大酒店物业部工作,主要从事洗衣房工作;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8日,其在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大酒店餐饮部职工灶工作,主要从事做饭、洗菜等工种。这整个期间,原告没有主动给被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没有主动承担被告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承担的费用。在2011年12月初,因原告没有给被告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就主动联系汉中市养老经办中心,要求参加2001年10月以后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答复可以办理,但要让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向原告汇报之后,原告领导同意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不承担单位应当缴纳的20%比例部分的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就只有自己承担。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按原告单位的要求缴纳2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给其补签了两份劳动合同,用工时间分别为2001年10月31日至2006年11月1日,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后被告顺利办理了2001年至2012年7月130个月的养老保险,其承担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23803.48元和应由个人缴纳的9335.69元及利息3737.33元,合计费用36906.5元。被告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6日分七次向原告财务室缴纳了48590元。2013年10月,因原告单位经营效益不好,其多次口头提出让被告回家,不用来上班了,被告要求原告单位下达书面通知书并按法律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同意。2013年12月8日以后,被告没有递交辞职申请也没有再回去上班。被告不存在旷工和违反纪律,原告称被告嫌工资低是事实,原告单位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最低工资,存在违法行为。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不足部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从2001年10月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12月,因原告方违反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规定,不给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自己出资承担了全部费用,现在要求原告单位返还应由单位缴纳的20%比例的费用,是被告的正当权利。被告请求法院撤销裁决书中驳回被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工资不足的赔偿金4411元、安全保证金300元的事项,因原告方给被告支付的工资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其不足部分数额为4411元,应按照100%承担赔偿金4411元。2001年10月到2013年12月间20%比例的养老金费用为30634.93元,利息3767.33元,这都是应由原告负担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被告郭志萍到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狮浴城工作,2006年9月,石狮大酒店和石狮浴城合并,成为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下属企业,2006年10月,被告郭志萍到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大酒店洗衣房工作直至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被告郭志萍为办理社会养老手续,与原告协商,补签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分别为2001年10月31日至2006年11月1日、200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日。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01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这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45948.11元,其中应由单位缴纳的有30225.57元,个人缴费11904.53元,利息3818.01元。被告郭志萍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16日共计向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养老金48590元。另查明,被告郭志萍2013年2月至11月的工资总收入为7119元,均低于2013年汉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且在此期间,被告无旷工、迟到记录。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向石狮浴城休闲娱乐广场缴纳安全互助基金300元。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郭志萍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从2013年12月对其记旷工至今,未做任何处理。被告郭志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3月27日向汉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汉市劳仲案字(2014)第2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郭志萍支付2013年最低工资差额4057.2元;2、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郭志萍返还200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养老保险费20%及多交部分计36086.75元;3、驳回郭志萍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书送达以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在2006年10月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的工资差额4057.2元;3、原告不向被告返还20%的养老金保险费及多交部分36086.75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两份、荣誉证书、工资表、缴纳养老保险账户信息及社保证、社保征缴合计单、收款收据、汉中市劳动仲裁裁决书及申请书等在卷证实,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和相关工资表,表明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志萍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0月建立,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06年10月前其与被告郭志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用人单位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的规定,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郭志萍支付差额工资,经核算为4057.2元,原告称因被告经常迟到、旷工,所以扣发了被告郭志萍的部分工资,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郭志萍主张工资差额100%的赔偿,被告应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郭志萍未向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也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方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石狮浴城以安全互助基金的名义收取被告郭志萍300元,依据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法律规定,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将300元退还给被告郭志萍。依据用人单位有给劳动者申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并按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律规定,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200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因这部分养老保险费已经由被告郭志萍全部承担,且被告郭志萍向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超额交纳了养老保险费,故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应由其承担的部分返还给被告郭志萍,并退还被告多交的部分,其数额合计为36086.75元。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申请对2001年签订的2001年-2006年的《劳动合同》、《岗位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郭志萍称这两份合同均是为办理养老保险事后补签的,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两份合同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三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四十六条、八十四条第二款、八十五条第二项,《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郭志萍2013年最低工资差额4057.2元;二、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郭志萍200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应由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养老保险费20%部分及多交的部分,合计36086.75元;三、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郭志萍安全互助基金300元;四、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中石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