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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商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喻炳福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喻炳福,郭禧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商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岳清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迎秋,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建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寿远,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喻炳福。委托代理人:李春愈,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禧忠。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喻炳福、郭禧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冶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新、姜迎秋,被上诉人阳光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寿远,原审被告喻炳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租赁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3月6日,喻炳福承建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二线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时与阳光租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300天,由京冶工程公司、郭禧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阳光租赁公司如约向喻炳福提供了租赁物。喻炳福共租用阳光租赁公司架管100827米、管卡64990个、上托1600套,后陆续送回架管73971.5米、管卡3978个、上托1241套,尚欠架管26855.5米、管卡61012个、上托359套至今未送回,喻炳福应折价赔偿。至2012年10月20日,喻炳福尚欠租赁费1792356.83元,未返还租赁物折价750961.7元,违约金716942.73元,共计3260261.26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阳光租赁公司,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喻炳福一审辩称:一、其为京冶工程公司租赁物组织货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京冶工程公司承包了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二线工程,阳光租赁公司所出租的物资均由京冶工程公司工作人员领料、使用和退料,因此京冶工程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京冶工程公司承担。二、阳光租赁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数额错误,租赁费计算截止日期应是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即2011年10月25日,租金数额应是1012579.72元。京冶工程公司所丢失的物资应按照市场价赔偿,该部分物资租赁费应从2011年10月26日计算至确认丢失之日即2011年12月8日,租金为37112.49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已丢失的物资不应再计算租赁费。三、阳光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法律规定和阳光租赁公司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四、菏泽市牡丹区兴天一租赁供应站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材料购货、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京冶工程公司拖欠租赁费、拒付丢失材料赔偿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五、本案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日商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基本相同,案件处理应当一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京冶工程公司向阳光租赁公司承担责任。京冶工程公司一审辩称:其与阳光租赁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不知晓阳光租赁公司与喻炳福之间的租赁关系,从未给喻炳福提供过担保,故其不应承担责任。郭禧忠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6日,阳光租赁公司(甲方)与菏泽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乙方)及丙方京冶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二线土建及钢结构工程需租用甲方货物,每天租赁价格为架管0.012元/米、管卡0.008元/米、丝托0.04元/套、架板0.20元/页,租用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交回租赁物以甲方收货单为准;乙方预计承租300天,自合同订立后货物交付乙方之日算起,租赁期满乙方须返还租赁物,继续租用应和甲方续定合同,否则超期租金按照约定价格两倍支付,乙方到期不返还租赁物视为继续使用;乙方造成租赁物灭失的,按照架管15元/米、管卡5.6元/个、丝托18元/套、架板120元/页,或以同等质量租赁物的市场价赔偿,缺少管卡螺丝每套按0.5元赔偿,管卡损坏的2个折一个;租赁物返还后乙方应将所有租赁费付清,逾期未付款的部分乙方按照每日1‰给付甲方违约金;甲方接到乙方计划单后三日内将租赁物送至乙方工地,逾期未送货甲方按照每日1‰给付乙方违约金;乙方可指定工地上的收料员、保管员、值班员签收和退还租赁物,甲方对上述人员送货予以认可;京冶工程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间届满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乙方应支付所有费用。合同签字、盖章处甲方由阳光租赁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葛怀玉、经办人尤元轻签字,乙方由菏泽天一物资有限公司盖章、其经办人喻炳福签字,丙方由京冶工程公司山东彼那尼二线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其经办人郭禧忠签字。2010年4月25日,临沂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与菏泽天一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架管、管卡每天的租赁价格调整为0.016元/米、0.009元/米。菏泽天一物资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该公司并不存在。涉案租赁合同实际系由喻炳福本人签订并实际履行,阳光租赁公司与喻炳福对此均不持异议。合同签订后,阳光租赁公司按照约定于2010年3月8日至同年5月10日共计向喻炳福交付租赁物架管100827米、管卡64990个、上托1600套,喻炳福于2011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陆续返还阳光租赁公司租赁物架管73971.5米、管卡3978个、上托1241套,其余架管26855.5米、管卡61012个、上托359套未能返还。2012年1月20日,阳光租赁公司出具承诺函认可喻炳福未返还的租赁物已经丢失并要求承租人赔偿。至2011年11月30日,喻炳福已付阳光租赁公司租赁费791670元,其余租赁费至今未付。自租赁物交付至2012年1月20日阳光租赁公司认可租赁物部分丢失,共发生租赁费1333534.99元;按照合同约定,丢失的租赁物折价750961.7元(架管26855.5米×15元/米+管卡61012个×5.6元/个+上托359套×18元/套)。阳光租赁公司要求自2012年1月21日起上述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的违约金,支付至同年10月20日。京冶工程公司称其无法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书中加盖的京冶工程公司山东彼那尼二线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是否与本司所刻该项目经理部印章一致,但其并未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同时,京冶工程公司提交其《项目经理部印章管理办法》、项目经理部印章刊刻申请表、项目经理部印章管理和使用承诺书、项目经理部印章申请流程证实其对项目经理部印章有严格的规定,明确禁止使用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提供担保。喻炳福所称(2013)东商初字第110号一案,为徐茂君诉钟海新、喻炳福、京冶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该案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钟海新向徐茂君承担给付租赁费、赔偿款、运费、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徐茂君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3年10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原审法院认为:阳光租赁公司与菏泽天一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阳光租赁公司将架管、管卡、上托、架板交付菏泽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使用、收益,菏泽天一物资有限公司按照租赁期限、约定价格支付阳光租赁公司租赁费,但经审理查明菏泽天一物资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该公司并不存在,实际系喻炳福以该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履行承租方义务,阳光租赁公司与喻炳福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阳光租赁公司与喻炳福,其中阳光租赁公司为出租人,喻炳福为承租人,其双方关于租赁事宜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及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赁费,且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并于租赁期间届满后返还租赁物,因保管不善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阳光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8日至同年5月10日向喻炳福交付租赁物架管100827米、管卡64990个、上托1600套,按照合同约定喻炳福的租期应至2011年3月5日,但喻炳福于2011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才陆续返还阳光租赁公司租赁物架管73971.5米、管卡3978个、上托1241套,其余架管26855.5米、管卡61012个、上托359套未能返还,至2012年1月20日阳光租赁公司出具承诺函认可喻炳福未返还的租赁物已经丢失。由于喻炳福未能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返还租赁物,而阳光租赁公司未提出异议,故约定租期届满后双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喻炳福于2011年10月25日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物,但此时尚有架管26855.5米、管卡61012个、上托359套未能返还,且该部分租赁物是否丢失、何时丢失并不确定,喻炳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后向阳光租赁公司通报租赁物丢失情况的具体日期,基于承租方的合理期待,租期应计算至阳光租赁公司出具承诺函认可喻炳福未返还的租赁物已经丢失之日即2012年1月20日。自租赁物交付至2012年1月20日共发生租赁费1333534.99元,喻炳福已给付791670元,尚欠541864.99元。至2012年1月20日,阳光租赁公司确认租赁物丢失双方不再发生租赁费用,此时租期届满,喻炳福应当及时付清所欠租赁费。喻炳福未能于租期届满时付清租赁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应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喻炳福承租期间致租赁物丢失,应折价赔偿,其不能举证证实租赁物丢失时的市场价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丢失的租赁物应以架管15元/米、管卡5.6元/个、上托18元/套折价750961.7元。该款由喻炳福自租赁物确认丢失之次日起应负赔偿责任,其逾期付款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亦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日利率1‰,喻炳福提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喻炳福迟延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给阳光租赁公司直接造成的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涉案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阳光租赁公司利息损失为基础加以衡量,由于日1‰的违约金比例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结合案件中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实际损失应酌情对该违约金予以调整,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综上,喻炳福应给付阳光租赁公司租赁费541864.99元,赔偿租赁物损失750961.7元,并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上述两笔款项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为245171.7元(1292826.69元×4倍×(139天÷365天×6.56﹪+28天÷365天×6.31﹪+107天÷365天×6.00﹪)]。阳光租赁公司主张的其余租赁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的担保人落款处由京冶工程公司所设山东彼那尼二线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由经办人郭禧忠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以上为担保资格欠缺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行业习惯,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所以项目部不具有保证资格,其作出的担保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缔约过程中,涉案项目部不具备担保资格而实施担保行为,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项目部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责任应当由京冶工程公司承担;阳光租赁公司对项目部对外担保是否经京冶工程公司授权疏于审查,明知该担保系由项目部而非京冶工程公司盖章即订立合同,其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结合双方过错酌定京冶工程公司对债务人喻炳福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喻炳福所称(2013)东商初字第110号一案的涉案合同主体与本案不同,喻炳福主张本案应参照该案处理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郭禧忠系山东彼那尼二线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外担保的经办人并非担保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阳光租赁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喻炳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41864.99元,租赁物赔偿款750961.7元及违约金245171.7元;二、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喻炳福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对郭禧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2元,由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7369元,由喻炳福承担9724元,由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789元。上诉人京冶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传唤被告郭禧忠到庭,径行开庭,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根据原审判决的确认,郭禧忠与喻炳福身份证号码相同,应系同一人,故原审判决认定郭禧忠是上诉人的经办人也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阳光租赁公司和喻炳福,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租赁合同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为“临沂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菏泽天一物资有限公司”,“喻炳福”仅为经办人,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和“喻炳福”。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租赁费的数额,也不能确定丢失租赁物的数额。因此认定的租赁费、赔偿费及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将补充协议的内容强加给上诉人,也是错误的。即使本案租赁合同有效,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也不承担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菏泽天一物资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喻炳福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与阳光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阳光租赁公司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阳光租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租赁物实际使用在上诉人名下的项目部,即该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就是上诉人。上诉人并不是单纯的担保义务,如果对其经办人郭禧忠的身份不能提供,明确存在诉讼恶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喻炳福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一、喻炳福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为该合同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上诉人与案外人钟海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上诉人名下的项目部自身需要使用本案租赁物,本案所有租赁物均是上诉人自己使用收益和退还的。上诉人拖欠钟海新的租金赔偿物资导致喻炳福不能依约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10号案件基本相同,处理结果应当一致。喻炳福是一名打工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应由喻炳福的雇主钟海新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京冶工程公司认可郭禧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原审时代收了向郭禧忠送达的开庭传票;并提供其身份号码为××,住址为河南省开封县刘店乡郭景村二组。2010年6月13日,临沂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5月5日、6月5日菏泽天一物资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单中上调了租赁物的单价,且均有郭禧忠的签字。京冶工程公司认可实际使用了菏泽天一物资有限公司的租赁物。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审卷宗中租金结算单两份及本院二审庭审笔录与工商登记的企业信息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京冶工程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赔偿责任范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京冶工程公司已认可郭禧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由公司代收了向郭禧忠送达的开庭传票;且提供郭禧忠的身份号码为××,住址为河南省开封县刘店乡郭景村二组。原审法院虽对郭禧忠的身份信息认定有误,但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上诉人京冶工程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京冶工程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赔偿责任范围。本院认为:2010年3月6日,临沂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菏泽天一物资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因2010年6月13日,临沂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阳光租赁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阳光租赁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并无不当。菏泽天一物资公司因未经工商登记,实际并不存在,系喻炳福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履行承租方义务,对此阳光租赁公司与喻炳福均不持异议,故原审被告喻炳福作为合同的另一方主体亦无不当。该租赁合同系阳光租赁公司和喻炳福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京冶工程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于合同主体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租赁合同书的担保人落款处由京冶工程公司所设山东彼那尼二线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并由经办人郭禧忠签字,诉讼过程中京冶工程公司虽对该项目经理部印章表示无法确认,但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京冶工程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本案京冶工程公司所设山东彼那尼二线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该项目部不具有保证资格,其作出的担保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项目部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责任应当由京冶工程公司承担。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预计承租300天,自合同订立后货物交付乙方之日算起,租赁期满乙方须返还租赁物,继续租用应和甲方续定合同,否则超期租金按照约定价格两倍支付,乙方到期不返还租赁物视为继续使用”,因此在涉案租赁物返还之前,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本案原审时阳光租赁公司和喻炳福虽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期限各执一词,但喻炳福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期限负有举证责任。因喻炳福并未举证证明其向阳光租赁公司明确提出部分租赁物丢失的具体时间,故原审法院以2012年1月20日承诺函的出具时间认定为双方租赁合同届满的时间并无不当。截至2012年1月20日,租赁费应为1333534.99元。在此基础上,计算得出的赔偿费750961.7元及违约金245171.7元亦无不当。上诉人京冶工程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赔偿费及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4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上调了部分租赁物的租赁价格,虽然没有京冶工程公司的签章确认,但在之后的租金结算单中均有京冶工程公司郭禧忠的签字,应视为京冶工程公司对租赁物价格调整的认可。因此,上诉人京冶工程公司关于对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京冶工程公司与阳光租赁公司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京冶工程公司对债务人喻炳福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京冶工程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京冶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代理审判员  康 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