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杨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孙某,务农。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女,1969年6月5日出生,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辩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家富,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系被告伯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辩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代理人陈翠兰、孙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自生育孩子后至今某。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原告不能以相识时间长短衡量夫妻感情,被告在娘家居住是因原告未接其回家,双方结婚是应被告的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患精神分裂症,2013年10月11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到孝感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此后,被告在娘家休养。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双方恋爱时间不长,但婚后共同经营家庭,特别是被告受孕、分娩期间,其精神分裂症未复发,能说明原告对被告是体贴、关心、照顾的,原、被告婚后生活是融洽的,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分娩后致精神分裂症复发,原告应尽责为被告治疗,现被告精神状况已得到有效控制,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凌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