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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商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士登、黄林艳与陈幼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登,黄林艳,陈幼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235号原告:陈士登。原告:黄林艳。委托代理人:陈士登(黄林艳丈夫)。被告:陈幼娟。原告陈士登、黄林艳与被告陈幼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登及原告黄林艳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幼娟于2012年6月4日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万元,用于进料,由原告陈士登、黄林艳作保证人,并签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月利率为12.745833‰,逾期月利率为19.118749‰(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还有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2052.64元由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代为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幼娟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2052.64元,合计82052.64元(利息算止2014年7月3日),以后按银行个人贷款利率12.745833‰计算,应付利息2091.65元,共计84144.29元(算止2014年9月3日)。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担保的事实。2、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两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3、贷款人债权凭证一份。证明信用社于2012年6月4日将6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陈幼娟账户的事实。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一份。证明两原告代被告归还诉讼费910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陈幼娟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并由原告陈士登、黄林艳作保证,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幼娟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经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讨,原告陈士登、黄林艳于2014年7月3日代被告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息82052.64元。该笔代偿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陈幼娟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息,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幼娟追偿。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2.745833‰支付利息的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幼娟支付原告陈士登、黄林艳代偿款人民币82052.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4元,公告费650,合计人民币2554元,由被告陈幼娟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4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