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臻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浩然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臻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浩然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316号原告上海臻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兴根。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浩然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景。委托代理人赵文霞,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臻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浩然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耀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臻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互负债务。2013年6月20日,双方对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了对账抵扣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9,317.4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拖延至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9,31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往来货款部分抵销协议书。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319,317.45元。2、产品销售合同、采购订单、交货单(部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购货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而且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上海浩然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虽然是两家独立的法人机构,但事实上原告的前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姐姐是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对于货款是多少,被告根本不清楚,也没有确认过。对于往来货款部分抵销协议��,据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称这是为了税务方面的作账,所以被告才盖章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在该协议书上写明了2013年6月20日双方对账,金额是1,076,858.41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2013年5月3日的含税金额是109万多元,这个也是互相矛盾的。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曹先红,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佘景是亲戚关系,当时曹先红称为了税务方面的作账,所以将该份协议书寄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被告就没有对于货款仔细核对就签字盖章了,因此该协议书并不是实际的对账;对证据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业务往来,相互之间互相供货。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曹先红,这些都是产品销售合同,并没有相应的送货单,而且交货单上也没有人员签字;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原告自制的,被告并没有盖章确认。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清单上面列举的发票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互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往来货款部分抵销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因业务往来,双方互负债务,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往来货款部分抵销,以资信守: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欠乙方货款共计757,540.96元。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1,076,858.41元。三、甲、乙双方经协商后,确认往来货款可做部分抵销,甲方欠乙方的货款757,540.96元,可从乙方欠甲方的货款1,076,858.41元中抵销,本协议签署成立之日,甲方将不欠乙方货款,乙方欠甲方货款更新��319,317.45元等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往来货款部分抵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协议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9,317.45元,但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该款项,被告系过错方,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其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是为了税务方面作账,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而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浩然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臻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9,317.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计1,522元,由被告上海浩然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