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阎静静、孙宁与被上诉人孙磊、元松晓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静静,女,1976年3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宁,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磊,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松晓,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阎静静、孙宁因与被上诉人孙磊、元松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2时3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赛博数码广场因为扔垃圾问题,原告与被告孙宁、元松晓发生争执、进而演变成打架,被告孙宁、孙磊、元松晓共同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事发后,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用381元,初步诊断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头部软组织损伤。诊疗意见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适度休息;门诊复查。2014年7月21日、7月22日,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检查、鉴定,支付门诊费用749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用85元。2014年7月27日,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兹证明阎静静曾在本院急诊科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痛原因待查;适度休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9月22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用110.7元。2014年8月1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分别作出安公北关(治)行罚决字(2014)0080号和(2014)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孙宁违法行为为一般,现决定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认定被告元松晓违法行为为轻微,现决定罚款500元;2014年8月13日,作出安公北关(治)行罚决字(2014)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孙磊,违法行为为一般,现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安阳市专环宇科技经营部,提供的交通费票面金额为200元,提供文峰区牛英芹诊所处方笺一份,证明支付药费75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宁、孙磊、元松晓与原告阎静静发生争吵,未能冷静处理,进而演变成打架,并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阎静静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阎静静门诊费用1325.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误工时间酌定为15天,误工费为1293.9元;交通费酌定50元,合计2669.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孙宁、孙磊、元松晓共同负担。对原告提起的牛英芹诊所费用759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治疗本次伤情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轻伤或伤残,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孙宁、孙磊、元松晓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静静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69.6元;二、驳回原告阎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宁、孙磊、元松晓负担。宣判后,阎静静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不应仅仅认定为15天,而应认定为28天,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后,案发7月19日到开庭9月22号共计64天,长期头疼,无法正常工作,在家间断休息28天后才能勉强上班,但一审法院仅仅认定15天,明显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一审诉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理由为未构成轻伤或伤残,上诉人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赛博数码广场公共场所殴打已经确认,造成轻微伤及头部头疼的事实已折磨上诉人两个多月,至今尚未痊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支持;3、一审时被上诉人找证人作伪证是不争的事实,应追究伪证责任;4、一审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有效票据是200元,一审法院认定50元也是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9000元整;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针对孙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原审认定误工时间15天与事实不一致,应认定28天。是间断休息。2、根据2014年7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5000元。3、对方证人作伪证,2014年7月21日,其是在公安局陪同下做法医鉴定,但是证人说我上班。第一个证人刘波职业是教师。第二证人陈述与事实不一致,陈述含糊其辞。我方认为三个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应予以追究其做为证责任。上诉人孙宁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原告误工费1293.9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原告没有误工证明,没有住院证明。一审中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刘某、王某盼、邓某洲都可以证明原告没有误工,而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提到此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阎静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原审认定原告误工15天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证明和住院证明。因不构成伤残,不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证人与其没有利益关系,证人证言原审没有采信,对此有异议。被上诉人元松晓答辩称:上诉人阎静静没有误工,每天都上班。证人证言与事实一致,不存在作伪证。答辩意见与孙宁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孙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由安公北关(治)行罚决字(2014)0080号、0081号、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阎静静的头部被孙宁、孙磊、元松晓殴打致轻微伤,故本案孙宁、孙磊、元松晓应对阎静静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阎静静的就诊情况及医院诊断证明酌定其误工天数为1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宁为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阎静静提出其误工天数应为28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3000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宁负担50元,由上诉人阎静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