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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传友与被告刘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友,刘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3719号原告高传友,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荷花。委托代理人王民兵,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林,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枨冲镇。原告高传友与被告刘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晓红、何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惠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友诉称,原告经销饲料业务,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一直赊欠部分资料款。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34545元,被告出具欠条,并同意按月2%计算利息。随后,原告通过收购被告的生猪冲抵部分饲料款和利息。至2014年4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224235元,被告出具欠条。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在8月1日前全部付清饲料款。到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242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辉林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高传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1日饲料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之间签订饲料买卖合同并对相关的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欠款单10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具体情况的事实;证据3、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545元的事实;证据4、2014年4月1日欠条1份,拟证明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24235元的事实;证据5、2014年6月1日注明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前付清所欠饲料款则不收取利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刘辉林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辉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营饲料业务,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赊购饲料。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饲料买卖合同,双方对饲料的品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提供饲料给被告。2014年1月1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34545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所欠货款按月2%计算利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10310元及利息469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再次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4235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6月1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1日前偿还饲料款,则原告不计收取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利息20000元。剩余货款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卖饲料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224235元,有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证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对所欠货款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刘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传友货款224235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后,扣除已经支付20000元利息)本案受理费4664元,由刘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岳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书 记 员  周惠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