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勤须与薛彦彬、董军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勤须,薛彦彬,董军平,薛军平,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3443号原告:陈勤须。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彦彬,系冀A×××××号车实际车主。被告:董军平。被告:薛军平。被告: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彦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勤须诉被告薛彦彬、董军平、薛军平、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藁民初字第0319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陈勤须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彦彬、董军平、薛军平、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勤须诉称:2012年3月19日13时许,原告推自行车沿张名甫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走到与衡井线交叉口时被董军平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第03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军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勤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花去大量的医药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该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万元。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器具辅助费等共计32万元,审理中变更为67.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藁公交认字(2012)第03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8张;3、陈勤须配置××辅助器具(假肢)建议书1份。4、医药费票据19张,诊断证明书3份。5、交通费票45张。6、陈勤须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冀A×××××号车和逃逸面包车共同造成,我公司应与逃逸面包车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仅起诉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和我公司,未起诉逃逸面包车,因此我公司只承担我公司应该承担的相应的份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900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被告薛军平辩称:冀A×××××号车实际车主为薛军平和薛彦彬,司机是董军平,该车挂靠在鑫金汽车运输中心,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董军平辩称,我受雇于薛军平和薛彦彬,我是司机为其开车的。被告薛彦彬辩称:冀A×××××号车实际车主为薛军平和薛彦彬,司机是董军平,该车挂靠在鑫金汽车运输中心,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汽车运输中心辩称:事故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4日石家庄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无异议,因票号为134473832没有名字,票号为134473834医疗费票据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对该两张不认可。误工费原告计算至第二次评残,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可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日前一天。对原告主张第三次住院期间韩淑芳护理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主张评残后护理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无异议,但时间过长,没有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3时许,原告推自行车沿张名甫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走到与衡井线交叉口时被董军平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30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第03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军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勤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并以其名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薛军平和被告薛彦彬,被告董军平系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勤须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费389.7元。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7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100天,花医疗费188412.41元,外购人血白蛋白2280元;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2月4日第二次在该院住院41天,花医疗费22779.98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该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14454.01元,三次住院花医疗费合计228595.5元。2012年3月20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陈勤须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上肢及右下肢严重碾挫伤。3、右下肢中段截肢术。治疗意见:同意外购人血白蛋白。2013年11月13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陈勤须于2013年10月14日入院至2013年11月12日出院。建议,休息二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2012年7月5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陈勤须伤情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3、右前臂骨筋膜间室综合症。4、右肱骨踝上粉碎骨折。5、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6、右耻骨下肢骨折。7、右尺骨冠突骨折。8、右肘、右前臂、右手皮肤裂伤。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6月27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两周,定期复查。2012年12月11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3年1月7日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勤须伤残程度为三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所鉴定的级别过高,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8月16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勤须伤残程度为三级。根据我院委托,2012年11月6日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关于陈勤须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为:符合检查结果,考虑患者年龄,活动能力,根据患者具体情况,陈勤须右大腿截肢。建议其安装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具体装配方案如下: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一套,价格为28340元。使用周期及维修费用: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约为整套假肢总额的5%。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勤须在藁城市新华服装厂上班,月工资2256元。护理人韩淑芳在长安区良子养生会所上班,月工资3057元;护理人韩淑艳在长安区良子养生会所上班,月工资3065元。原告陈勤须系农村居民。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等9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藁城市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2)第03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军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勤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采纳。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三次住院医疗费2285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天×50元/天=8500元,营养费根据伤情酌定5000元;3、护理人护理费前两次住院141天有两人护理、第三次住院由一人护理141天×2人×102元(工资标准)+29天×102元(工资标准)=28764元+2958元=31722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497天(重评残前一天)×75.2元(工资标准)=37374.4元,本院采纳,误工费为497天(重新评残前一日)×75.2元=37374.4元;5、伤残赔偿金7120元×20年×80%(三级)=11392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3714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8、辅助器具根据原告年龄参考当地人均寿命状况暂支持更换四次为宜,期满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可继续主张。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意见书,普通适用型腿假肢费用为28340元/次×4次(4年一次)=113360元,维修费用为28340元×5%/次×16年=22672元,合计136032元;8、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责任的分担和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陈勤须的现有生活状况,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5000元。9、原告请求定残后的护理时间20年,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配置辅助器具,护理费不应支持。以上合计578943.9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勤须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勤须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578943.9元-10000元-110000元=458943.9元,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7:3赔偿原告陈勤须458943.9元×70%=321260.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所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21260.7元(含90000元垫支款)。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薛彦彬、董军平、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彦彬、董军平、薛军平、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勤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1260.7元(已付9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薛彦彬、董军平、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30元,原告承担3198元,被告薛彦彬、董军平承担7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耿燕广审判员 王建强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