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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白文英与池贵中、黄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英,池贵中,黄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405号原告白文英,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天镇县。委托代理人滕文飞,天镇县玉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毅,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池贵中,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天镇县。被告黄鹏飞,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天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东门外。代表人王风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邸昭,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文英与被告池贵中、黄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天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文飞、周毅,被告池贵中、黄鹏飞,被告中财险天镇公司委托代理人邸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文英诉称:2013年10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池贵中驾驶登记车主为黄鹏飞的冀G861**、冀GX1**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1线11km+9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文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池贵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文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镇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第4、5掌骨粉碎骨折;2、右手软组织挫伤;3、右胫骨平台骨折;4、脑震荡。2014年2月25日出院后,原告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手第4、5掌骨粉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择期取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肇事车辆冀G861**、冀GX1**挂重型半挂车在第三被告即中财险天镇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总计140012.70元(具体为医疗费18120.90元、误工费18583元、护理费19467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费770元、残疾赔偿金300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85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要求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池贵中、黄鹏飞、中财险天镇公司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冀G861**、冀GX1**挂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池贵中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依法确定;被告黄鹏飞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9800元,此笔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中财险天镇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承认,且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白文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一组,住院医药费票据一张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4、鉴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天镇县佳宜种养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及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6、贾某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职业情况;7、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数额;9、伙食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支出的伙食费用数额;10、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被告黄鹏飞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曾为原告白文英垫付住院押金9800元的事实。被告池贵中、中财险天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白文英提交的证据1、2、10,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记载完整,形式规范,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没有异议,但以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有权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现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实质意义上的异议理由,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系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且加盖鉴定单位发票专用章,形式完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三被告对户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天镇县佳宜种养专业合作社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且提供了营业执照,三被告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三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明从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求的异议意见,属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对于证据7中的证明,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服务区域内的村民家庭人口情况应当知悉,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三被告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该项费用必然发生,应酌情判决,被告中财险天镇公司认为应支持500元。对于证据9,被告中财险天镇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黄鹏飞、池贵中主张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池贵中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鹏飞的冀G861**、冀GX1**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1线11km+9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白文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池贵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文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天镇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第4、5掌骨粉碎骨折;2、右手软组织挫伤;3、右胫骨平台骨折;4、脑震荡,到2014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8天,期间其亲属贾某某陪侍护理。治疗终结后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手第4、5掌骨粉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择期取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黄鹏飞系冀G861**、冀GX1**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池贵中系被告黄鹏飞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池贵中从事雇主黄鹏飞所指示的劳务活动期间。又查明,肇事车辆冀G861**号牵引车在被告中财险天镇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冀GX1**挂半挂车在被告中财险天镇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白文英系农村户口,其在天镇县佳宜种养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渠某某(系原告之母,生于1932年10月28日)一人,系农业户口,渠某某育有两子。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白文英造成的损失中,关于医疗费,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8120.9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治疗需要必然发生,故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920元(128天×15元/天);营养费依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确定为1920元(128天×15元/天);关于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实为222天,相应地该项费用确定为18500元(222天×2500元/月÷30天);护理费部分,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但三被告认为其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质证明,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9635.42元(128天,人数一人,即128天×27476元/365天×1人);交通费考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产生的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伙食费部分,考虑到原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故其伤残赔偿指数核定为21%(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该项损失确定为30046.80元(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计算20年:7154元/年×20年×21%);鉴定费21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伤残等级而产生的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故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根据侵权人池贵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0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母渠某某一人,渠某某超过75周岁,系农业户口,育有两子。虽原告提出其弟弟系残疾,但未提供相应残疾证明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确定为3158.93元(6017元/年×5年×1/2×21%);原告还主张因摩托车受损产生的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均辩称原告未提供车损鉴定意见或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本项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102.0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鹏飞的雇员即被告池建中驾驶车辆与原告白文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残,池贵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文英无责任。池贵中系黄鹏飞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应由其雇主黄鹏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鹏飞所有的肇事车辆冀G861**、冀GX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财险天镇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先由被告中财险天镇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即本案被告中财险天镇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鹏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白文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失为100102.05元。其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2641.15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9635.4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0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93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220000元),应由被告中财险天镇公司全额予以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4960.90元(医疗费18120.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理赔限额(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2=20000元)内的20000元由交强险赔偿。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4960.90元,连同鉴定费2100元、伙食费400元,合计7460.90元,应由被告黄鹏飞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即本案被告中财险天镇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池贵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财险天镇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黄鹏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白文英垫付住院押金9800元,其在庭审中提出由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返还,经当庭征求意见,原告白文英及被告中财险天镇公司均同意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赔款中直接将此笔费用返还给被告黄鹏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白文英72641.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白文英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白文英7460.90元。(以上三项相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白文英100102.05元,扣除该公司应直接返还被告黄鹏飞的9800元外,尚应赔付原告白文英90302.05元。)四、驳回原告白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2216元,由原告白文英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渊文审 判 员  焦晓波人民陪审员  原一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