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2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搭乘“矮子”(身份不详)在宜春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行至袁州区文体路阿桂面馆门前时,见停放着二辆电动车,便由被告人罗某望风,“矮子”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及起子撬开二辆电动车的座垫,将其中的二组电瓶共八个小电瓶取出,之后二人携带盗得的电瓶离开现场,在宜春火车西站附近被追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834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罗某赔偿失主颜鹏、彭勇经济损失共计834元,取得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失主颜鹏、彭勇的陈述、谅解书、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2012)宜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赔偿失主经济损失834元,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远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