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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岱山县金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金星船舶修造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金星船舶修造厂,岱山县金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金星船舶修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耕渎桥堍。法定代表人:邵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江苏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岱山县金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长欣西路721号。法定代表人:孙迁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金星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金星船厂)因与被上诉人岱山县金港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金港公司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无锡,属武汉海事法院辖区范围,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鉴于本案与(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85号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关联案件,基于方便法院审理、统一裁判尺度、节约诉讼资源,本案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至于金星船厂提出的本案所涉拖轮建造合同是否履行尚不能确定的事实,属于实体问题,在管辖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金星船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金星船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星船厂上诉称:本案虽为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但也应遵循我国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江苏,由武汉市海事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案外人海舟公司一案曾在原审法院审理,就以未经实体审理的本案和该案为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认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违反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金港公司答辩称:本案与(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85号案件存在高度的关联性,更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关联案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查,金港公司以金星船厂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金港公司委托金星船厂建造一艘拖轮,并签订了《拖轮建造合同》。合同签订后,金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了造船款,但金星船厂交付的船舶质量未达到合同以及技术规范、图纸的约定,导致买受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向金港公司退船,造成金港公司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拖轮建造合同》并判令金星船厂归还金港公司已经支付的造船款28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金港公司起诉时提交了《拖轮建造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据、《拖轮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材料。原审另查明:金星船厂就同一拖轮建造事宜于2014年6月26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金港公司、海舟公司,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因金星船厂提起上诉而暂未生效。本院另查明:在(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85号案件一审过程中,金星船厂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对金港公司的起诉,继续对海舟公司的起诉。宁波海事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金星船厂撤回对金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属于武汉海事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金星船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路 遥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