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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1986年、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次,1999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一次;1999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字(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早上8时许,被告人顾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363路公交车站,趁乘客吴某某上车不备,将其右侧裤兜内的华为牌H30-T10型号手机窃出,逃离现场时被长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系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顾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春火车站南站363路公交车站点,趁被害人吴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右侧裤兜内的华为牌H30-T1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窃出,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