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自90年代起,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分别非法持有一支土铳用于打猎。2014年12月,二被告人分别主动到麻城市三河口派出所投案,并将非法持有的土铳上缴。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麻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将其持有的土铳上缴,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愿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曾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