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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荣波与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波,刘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李荣波,男,汉族。被告刘娜,女,汉族。原告李荣波与被告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波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娜以字号为“什邡市子午保温材料厂”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刘长友、骆鸣波提供担保,现“什邡市子午保温材料厂”已被工商注销。借款到期后,刘娜未按约定归还,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已逾期。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工商登记及注销情况、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荣波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刘娜向李荣波借款5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荣波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