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朱林弟与袁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弟,袁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194号原告朱林弟。被告袁昂军。原告朱林弟与被告袁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袁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弟诉称,被告袁昂军于2013年9月1日因土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1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不成,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朱林弟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昂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不成,遂涉诉。庭审中,原告自认支付借款时预扣了2,000元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28,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林弟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二、被告袁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林弟以人民币2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朱林弟负担37元,由被告袁昂军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