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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培香与万乃忠、王良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香,万乃忠,王良,青岛运腾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香。委托代理人姚永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源,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乃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运腾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刘培香因与被上诉人万乃忠、王良、青岛云腾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40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刘培香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3月4日万乃忠通过青岛中天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刘培香借款10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王良、青岛运腾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万乃忠涉嫌犯罪,刘培香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培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还刘培香。宣判后,刘培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培香上诉称:虽然万乃忠涉嫌犯罪,但是该刑事案件中并没有将本案借贷纠纷纳入其中。而且本案的担保人王良和青岛运腾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被认定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院(2011)南民初字第405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市南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在相关刑事案件审结之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慧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