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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汪玉英与会同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玉英,会同县人民政府,邱祖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怀中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英。委托代理人刘建设。委托代理人何成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立志,县长。委托代理人蔡汉富。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原审第三人邱祖发。上诉人汪玉英与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邱祖发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靖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汪玉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设、何成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汉富、熊建军,原审第三人邱祖发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1985年,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6组农民汪玉英通过分自留山及承包分别获得火炉湾、桐油湾、天堂晒塖、下塘冲、上塘冲、土中塖、神屋场共八块山林的使用权。1987年3月,汪玉英全家迁入长沙市转为非农业人口。依据当时政策,该组开会将汪玉英的上述山林及责任田分给了邱祖发、朱学良、向礼华三户,三户一直管理经营至今,其中约在90年代初,朱学良曾用分得位于土中塖的一块茶山与刘建设的一块地进行了斢换,斢换之后刘建设将该茶山办理林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7月4日、2014年1月10日,会同县政府分别根据邱祖发、朱学良、向礼华的申请,依照(湘林政(2003)10号)《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法定程序,向三人分别发放了林权证,发放林权证的山林为汪玉英原承包山和自留山,证号为: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036769号(邱祖发)、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036770号(邱祖发),会林证字(2014)第430900095573号(向礼华)、会林证字(2014)第430900095574号(邱祖发)、会林证字(2014)第430900095575号(朱学良)。2013年12月16日,汪玉英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以《请求依法归还山林承包经营权的报告》,提出对被告发放相关林权证的异议及对原责任山、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要求。2014年1月15日,会同县林业局经调查针对该报告作出了书面答复,答复中认为组集体收回被告所承包的田和山是符合政策的,汪玉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提出的归还山林承包经营权请求,因该法颁布于2003年3月1日,组集体收回原告承包山、自留山在前,故会同县林业局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7月,汪玉英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发证行为侵犯其自留山使用权和承包山经营权,提起撤销林权证纠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经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申请,由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发放林权证,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系被告依法行使法定职责,属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邱祖发作为林木林地权利人向被告提出登记林权申请,被告根据《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程序规定,受理了第三人邱祖发的发证申请,进行了审查、调查,并对申请的林地林权登记内容进行了公布,通过现场核实和公布再登记造册,核发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036769号、湘林证字第430900036770号、会林证字(2014)第430900095574号林权证,其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并无不当。原告所诉自己的责任山、自留山没有被组集体收回并转包给了刘建设;第三人邱祖发与向礼华、朱学良在办证过程中使用不正当手段;被告在办理林权证过程中程序违法、原告要求赔偿造成的损失等,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2009年7月4日颁发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036769号、湘林证字第430900036770号林权证及2014年1月10日颁发会林证字(2014)第430900095574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邱祖发的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036769号、湘林证字(2009)第430900036770号、会林证字(2014)第430900095574号林权证。二、驳回原告汪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汪玉英负担。上诉人汪玉英上诉称:1、上诉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还在承包期内的林地其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发包方(组上)不能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及《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湘林政(2003)10号)规定,承包的林地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了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的林地不能收回的法律法规依据充分。2、组上没有收回上诉人还在承包期内的林地。3、组上没有将上诉人还在承包期内的林地分给邱祖发、朱学良、向礼华三人承包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中,组上没有召开会议,更没有依法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上诉人还在承包期内的林地分给了邱祖发、朱学良、向礼华三户。4、刘建设于2008年3月1日在邱祖发的二份《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是刘建设一时疏忽大意的结果,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5、被上诉人二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系暗箱操作,办人情证,程序违法。6、邱祖发、朱学良、向礼华三户无权得到双份林地。7、向先其、周开文、曹进先三人出具的证明及邱祖发、朱学良、向礼华三人自行书写,并挨家挨户上门骗取村民签字捺了印的“证明”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该府核发邱祖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属于依法确权,不存在违法。2、上诉人全家1987年“农转非”迁往长沙市,已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再享有在农村作为生产生活基本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组集体收回其承包地、承包山和自留山是符合当时的政策。3、2002年1月至2008年5月,刘建设任东岳村村主任,邱祖发的上塘冲、石家冲、下塘冲三宗地的申请发证,作为村主任的刘建设一直参入其中。林权换发证工作历经几年,且经过林农申请、林权公布、现场核实、林权公示等法定程序。4、对于2013年9月27日的调查笔录,对周开文和曹进先的“关于给刘建设出证明”的问话内容,刘建设多次到会同县法制局、会同县调纠办等单位反映,并于2011年提交过相关证明材料,林权发证办已到会同县调纠办、会同县法制局等单位调阅资料。因刘建设多次到会同县里相关单位反映,会同县人民政府领导责成会同县法制局、会同县调纠办调查落实,具体界入时间有刘建设家人网贴回复可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维持会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朱学良林权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邱祖发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1、按当时的政策,全家“农转非”必须退出田、山,由乡、村、组打证明“田、山已退”才能“农转非”。2、上诉人从1987年3月“农转非”退出后的山林分给三户,一直由其经营管理至今。3、邱祖发在2007年-2008年办理林权证时,是经过刘建设签字同意并盖章上报的,且刘建设是东岳村的村主任。4、刘建设担任村主任有6年之多,如果是“强占”上诉人的山林20多年,能管理得下吗?从1987年至2010年这20多年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的规定,也超过了诉讼时效。5、林权证发证工作持续时间几年,该工作都是由村委会组织全村各农户的技术工作人员公开进行,对发证过程进行了林权申请、林权公布、现场勘界、林权公示、各级领导签字盖章及全村老百姓全程参与,最后核发证到农户。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补充证据。故会同县人民政府在二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补充证据:1、曹进先身份证,拟证明调查当事人的真实身份;2、周开文身份证,拟证明调查当事人的真实身份;3、肖家乡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刘建设任东岳村法定代表人期限;4、对汪玉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汪玉英全家农转非后其原山林退回东岳村六组,六组重新分配给邱祖发等三户的事实;5、网贴答复,拟证明刘建设2011年12月前就向县有关部门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汪玉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建设当庭对此二人身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是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系2002年8月29日颁布,于2003年3月1日正式施行。汪玉英一家于1987年全家迁入长沙,转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2003年施行的法律不能适用到1987年发生的行为,故汪玉英的林地归属问题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上诉人汪玉英提出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系对法律适用的误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汪玉英于1982年和1985年,取得会同县肖家乡东岳村6组的火炉湾、桐油湾、天堂晒塖、下塘冲、上塘冲、土中塖、神屋场共八块山林的使用权,是基于当时汪玉英是6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基于身份关系,农民无偿从村或组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连,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然无权享受此项权益。从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1987年下半年汪玉英的山林已由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收回组集体并重新发包到原审第三人邱祖发,向礼华、朱学良三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第三人各自在此山林经营管业长达27年,上诉人汪玉英称组上没有收回其还在承包期内的林地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邱祖发的申请,依照申请、填表、张榜公布、现场核实、公示、登记等法定程序,向原审第三人邱祖发颁发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正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邱祖发的林权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汪玉英上诉所称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代理审判员  孙卫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