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孟晓与郭海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晓,郭海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093号原告孟晓。被告郭海亮。原告孟晓诉被告郭海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及被告郭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晓诉称,被告郭海亮与李春光合伙从事运输行业,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约定月工资6500元。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4的10月4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8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海亮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但是原告不听指挥。破坏被告与李春光的关系,原告给被告乱倒沥青,造成损失5500元。拖欠8600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份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驾驶工程车辆,初始工资每月6000元。2014年11月份,双方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付的工资未果,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及李春光支付其工资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李春光的起诉。庭审过程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百余份,其中2014年11月间的两次通话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付的8600元工资,被告未予明确确认,亦未反对,仅表示近期不付。对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表示双方尚未对工资进行结算。同时被告表示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左右。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并有部分工资未与原告结算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亦有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对于未付工资数额,被告作为雇主,对其已付工资负有证明责任。原告要求的8600元工资未超出被告的负担范围,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工资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中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亦未认可,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孟晓工资8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海亮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士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旭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