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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唐振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振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军,该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云兴,该联社不良资产处置中心员工。被告唐振良,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7日。本院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唐振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义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振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唐振良在信用联社聚贤分社办理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用途是经商,结息方式是按季结息,此款未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信用联社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振良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振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唐振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唐振良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按季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28日向被告唐振良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唐振良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12月22日,且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及其利息。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向被告唐振良催收借款未果。庭审中,原告信用联社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唐振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民事诉状,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唐振良历史交易流水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唐振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但被告唐振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唐振良返还借款并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振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6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4170元,由唐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义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