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文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民委员会、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及第三人段秀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内蒙古准格尔旗,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段秀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王文,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负责人贺小平,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负责人黄满良,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杨瑞欣,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段秀秀,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刘党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诉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壕村委会)、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以下简称柳林滩社)及第三人段秀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吕春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瑞鲜、人民陪审员乔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卫青、被告城壕村委会的负责人贺小平、被告柳林滩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欣、第三人段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诉称,2013年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1-1标项目部征用了原告王文部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原告王文按照二被告的要求配合二被告完成征地工作,但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王文部分征地费用,剩余部分被柳林滩社占有,拒不给付。原告王文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王文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王文剩余的各项补偿款95211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文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讼争土地的补偿协议),拟证明征用土地及其补偿明细经段秀秀、黄明、王文签字确认。该协议没有做任何有争议的记载。在该协议公示期间,段秀秀也未向相关部门和组织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争议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所得征地款应当归原告王文所有。2、村内其他土地的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在征用土地时对于村民之间有争议的土地都会在协议书及登记表上标注“争议”二字,如果没有争议则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在测量时,并未发生争议,也没有做任何标注记载,因此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附属设施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王文。3、《五荒地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王文在取得了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根据当地村社的一贯作法,多占用了集体土地40多亩,用网围栏进行了有效管理,到目前为止,村、社未主张王文多占地的责任。4、庭审笔录记载的证人陈二月、卢关义、赵存小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讼争土地是王文治理的、地上附着物也是王文雇佣民工即上列三证人种植的,所以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应该归王文所有。5、委托律师向王培生、崔钧、董挨成、黄玉喜、杨毛、吕兴胜、陈林七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七份,拟证明在争议土地现场测量时,段秀秀、黄明对争议土地登记在王文名下无异议。在公示期间,段秀秀、黄明也未向国土局和镇政府反映过土地有争议的情况,村社五荒地承包的现状是每户家庭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都大于承包协议书上登记的面积。该争议土地上不仅第三人段秀秀的丈夫种过杏树,其他村民也同样种过杏树。原告王文在治理和改造这块地时,第三人段秀秀的丈夫和其他村民曾明确表示放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因为当时的杏树苗很小且几乎没有,所以现在诉争土地上的附着物均是由王文雇佣民工种植的。该调查笔录也显示段秀秀的代理人曾对证人调查内容与证人的陈述意见不一致,没有将证人的真实意思做记录。被告城壕村委会辩称,2012年,准兴重载高速公路在我村柳林滩社进行征地。在此次征地之前村里和相关单位组织所有村民召开过村民大会,征地登记时将42.69亩(本案中经营权有争议的土地)土地登记在王文的名下,登记完成后经过7天的公示,在公示期间从来没有人对该土地经营权主张过权利。此次征地的程序是:首先召开征地动员大会,其次进行土地的实地丈量并登记造册,再次进行公示。在此期间,如果村民之间就土地面积及使用权等发生争议时,我们村委会就在征地登记表上标注“争议”二字,并将争议的征地款扣存于村委会的账户,不发放到柳林滩社。如果村民无争议,村委会就将征地款打到柳林滩社的账户,由该社向村民具体发放。该笔征地款发放到社里后,该社将原告王文所承包的土地中其中50亩的征地款先行给付了原告王文,在第二次发放原告王文另外42.69亩土地的征地款时,第三人段秀秀和原告王文就42.69亩土地的经营权发生了争议,目前该笔征地款暂由柳林滩社保管。对于王文和段秀秀存在的争议,柳林滩社的所有的五荒地都没有发包到户,仍归社集体所有,该社的一贯做法是谁开发谁受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城壕村委会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柳林滩社辩称,柳林滩社的五荒地二轮土地承包时确实没有承包到户,本案中涉案的42.69亩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款952115元,应该属于第三人段秀秀所有。被告柳林滩社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段秀秀述称,段秀秀对本案争议的42.69亩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按照五荒地“谁先占用归谁”的做法,段秀秀占用并经营该土地,其应当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在第一次丈量土地并进行登记时,因其没有参加导致将段秀秀承包的42.69亩土地错误登记在王文的名下,段秀秀发现登记错误后立即向村社两级组织进行了反应和申辩,在2010年的10月份也找王文争论过此事,段秀秀在争议土地被征收时主张承包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与柳林滩社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一是柳林滩社没有五荒地发包的主体资格,二是发包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当经大路镇城壕村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城壕村委会和柳林滩社支付第三人补偿款952115元第三人段秀秀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三人段秀秀委托律师对黄玉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大约在2005年、2006年的时候,段秀秀的丈夫黄永泉最先占有了本案争议的百亩荒地,并且种了杏树;黄永泉占用该荒地四五年后,柳林滩社将其中的50亩荒地发包给王文,王文将另外的40亩荒地也实际占有,并将该百亩荒地内的黄永泉种的杏树部分铲除,且铲除时,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及柳林滩社对所有的五荒地未进行分配,一直执行“谁先占用就归谁”的原则;柳林滩社将50亩荒地发包给王文时只征求了柳林滩社部分村民的意见,未在城壕村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表决通过。2、第三人段秀秀委托律师对吕兴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段秀秀的丈夫黄永泉首先占用本案争议的荒地,并在荒地上种植了杏树;段秀秀在征地补偿款公布后,向王文、村、社提出过异议;王文在承包了50亩荒地后铲除过百余亩荒地的部分杏树,在诉讼前,黄玉喜曾主持王文与段秀秀进行调解未果。3、第三人段秀秀委托律师对崔钧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崔钧曾负责处理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的征地补偿事宜;对荒地实行“谁先占有归谁”是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村民约定的实际规则;在2012年9月的征地协调会上,王文与段秀秀对荒地的经营权产生争议,并发生争吵。4、第三人段秀秀委托律师对董挨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3年春天,段秀秀与王文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产生争议,同年秋天,董挨成以村支书的身份对王文与段秀秀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董挨成证实争议土地上种有1.4-1.5米高的杏树。5、第三人段秀秀委托律师对王培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培生为原柳林滩社社长,现为城壕村副村长,且与王文具有亲属关系,黄永泉先于王文占有了集体约百亩荒地,并且种植了杏树,对荒地实行“谁先占用就归谁”是村社的普遍做法;柳林滩社将50亩土地发包给王文后,王文与段秀秀之间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王文在扩地时确实将段秀秀家的40亩荒地给铲除了,段秀秀曾找过他要求解决纠纷。6、第三人段秀秀委托律师对陈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林为大路镇国土所干事,负责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的征地测量工作,其证实段秀秀与王文在镇里召开的征用土地协调会上发生过争议。7、第三人段秀秀委托律师对陈文彪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文彪为柳林滩社副社长,其证实2004年黄永泉先占用了争议荒地并种植了杏树。社里对荒地实行“谁先占用就归谁”的做法。2008年社里将第三人段秀秀家50亩土地收回后发包给王文,王文与段秀秀没有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在测量争议荒地时,社里干部没有人参加。双方在征地协调会上产生过争议,崔钧让二人先签字,争议以后协商解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城壕村委会对于原告王文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对于之前的在争议土地上发生的流转和占用情况不清楚。被告柳林滩社对于原告王文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段秀秀和王文在在本案所涉的荒地的经营权上确实存在争议。在公示期间镇政府的负责人反映过双方在征地所得的分配上存在争议。对于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段秀秀对于原告王文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段秀秀出示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原告王文均不予认可。原告王文对第三人段秀秀出示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认为摄像内容不真实。被告城壕村委会对于第三人段秀秀出示的证据认为:在征地测量过程中,原告王文、第三人段秀秀、柳林滩社社长均去过现场,但未发生争议。被告柳林滩社认为第三人段秀秀出示的调查笔录缺乏客观性,对其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第三人段秀秀系被告城壕村柳林滩社村民,城壕村柳林滩社所有的五荒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承包到户,该社村民一直延续谁占有五荒地并投资治理,所得收益归谁的习惯,该习惯也被村、社所认同。2008年秋天,该社的部分村民对集体的五荒地进行了承包并进行了投资经营,同时,柳林滩社村民普遍存在实际承包经营五荒地的面积都大于约定的承包面积的情况。对于多占部分的五荒地征地补偿款经营者须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缴纳3500元/亩的社提留款。2012至2013年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1-1标项目部因建设公路需要征收了被告柳林滩社的部分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土地征用的过程分为以下三个必要步骤,第一是当地镇政府工作人员、村、社干部及村民共同参与被征用土地的现场测量并登记造册;第二是对于已登记土地的数量、种类、经营者和单价在被征地村民中进行公示;第三是将征地补偿款通过村委会支付到被征地村民所在的社,再由社向村民支付。期间,如果该社村民之间就土地的面积、使用权等发生争议时,城壕村委会就将争议的征地款扣留在村委会的账户上,在征地登记表上标注“争议”二字,待争议坚决后,将争议征地款再打入柳林滩社的账户,由该社具体向村民发放征地款。该次征地时,柳林滩社土地征收协议书上均未记载被征用土地的四至界限,在现场测量后,只记载被征用土地的数量、种类、经营者和单价,然后由经营者确认签字。另查明,原告王文于2008年11月以12万的价格承包了被告柳林滩社50亩五荒地,并与全体村民代表签订了《五荒地承包协议》,其中包括第三人段秀秀的丈夫黄永泉及其儿子黄明。该协议上未明确原告王文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原告王文对其承包的荒地雇佣装载机将该块荒地全部进行了平整施工,并用网围栏将所平整出来的土地进行了隔离封闭,随即雇佣民工、购买树苗在该围栏内进行了打井、种植杏树、松树苗、小麦及其他建设等投资和治理活动。第三人段秀秀与所在村、社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时至2013年初,第三人段秀秀一直就原告王文所治理的荒地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2至2013年,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1-1标项目部因修路需要,部分征用了位于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大南沟水库南梁的五荒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42.69亩土地。经有关部门实地丈量,原告王文当初在承包该块地后共投资改造出92.69亩土地。该争议土地在被征用之前(当时属集体所有、未发包到户)也有其他村民先后多次在该五荒地上播种杏树种子,其中包括本案中第三人段秀秀的丈夫黄永泉。原告王文在2008年11月向被告柳林滩社承包荒地经投资平整改造后,其用铁丝网围栏所封闭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及其地上附属设施等共得征地补偿款2594565元,被告柳林滩社已付王文1493000元,剩余1101565元(含被告柳林滩社应提留部分42.69亩×3500元=149415元,原告王文还实际应得952150元),目前仍保存于被告柳林滩社。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柳林滩社给付原告补偿款952115元,其将42.69亩土地误算为42.70亩。在征地测量过程中本案中争议的网围栏范围内土地登记经营者为原告王文,原告王文、第三人段秀秀在该项目部征地、测量、登记时均在现场且第三人段秀秀未就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出异议,在征地款由城壕村委会支付到柳林滩社后向原告王文发放时第三人段秀秀就如何分配该笔征地补偿款产生了争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至兴和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征收土地现状及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协议》、《五荒地承包协议》、《呼准铁路托克托至周家湾段增建第二线工程项目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及补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王文、第三人段秀秀的委托律师对于调查的证人证言的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目前暂存于被告柳林滩社王文名下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附属设施等所得补偿款1101565元(含柳林滩社应提留部分149415元,实际为952150元)的分配问题。该款项产生的依据是王文在2008年11月向被告柳林滩社承包50亩荒地后雇佣机械和人员投资平整改造扩展为92.69亩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附属设施等所得的部分收益,虽然补偿协议书中的征收土地登记表、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及《五荒地承包协议》中均未对该块土地作明确的四只界限记载,也未对其中的土地的类型明确四至界限,且被征收土地原状由于建设单位的施工已不复存在,但是诉争被征收的土地在2008年年底被原告王文用网围栏进行了隔离围护,与周边土地做了明显的区别界限,因此,该块土地即是原告王文与第三人段秀秀权属存有争议的土地。关于暂存于被告柳林滩社的登记在王文名下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附属设施等所得补偿款1101565元(扣除柳林滩社提留款149415元,实际为952150元)的分配问题,应当考虑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地上附着物投资所有人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该块位于柳林滩社大南沟水库南梁的大约百余亩五荒地原属集体所有,2008年11月柳林滩社将其中的50亩土地承包给王文,同时双方签订了《五荒地承包协议》,因此,柳林滩社向王文承包荒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段秀秀主张的柳林滩社没有发包土地资格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的在当时由原告王文雇佣机械、人员等投资改造平整出来的42.69亩荒地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但原告王文将该土地用铁丝网围栏的形式进行隔离围护,与周边其他土地进行区别标注,并且该行为也符合柳林滩社对五荒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习惯,即谁占有五荒地并投资治理,所得收益归谁的习惯,且该习惯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另外,经庭审查明,被告社的村民在2008年承包社集体的五荒地时普遍存在实际承包的亩数大于约定的亩数。原告在王文庭审中诉求的请求被告给付补偿款952115元,因其将42.69亩四舍五入为42.70亩,本院认为,其计算有误,应当按庭审中查明的42.69亩为标准计算,当地镇政府工作人员、村、社干部及村民其中包括原告王文、第三人段秀秀共同参与被征用土地的现场测量时,第三人段秀秀也未就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提出异议,故将该土地承包经营者登记为王文。对于第三人段秀秀陈述的认为其属于该块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王文承包该块土地之前该社其他村民包括本案第三人段秀秀的丈夫黄永泉是否在该争议土地上种过杏树种子以及种植的数量和成活率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第三人所陈述的其拥有争议土地所处的约百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其丈夫及儿子认可王文承包的50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相矛盾;第三,第三人段秀秀作为当地村民明知本社村民(包括原告王文)在2008年承包该社荒地的事实,期间,原告王文将该块土地用网围栏隔离封闭并进行了投资和治理。时至2012年冬近四年的时间,第三人段秀秀也未主张权利,至此,第三人段秀秀不能证明2008年原告王文承包土地之前其在该地上是否有投资活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第三人段秀秀承担;第四,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文代理律师与第三人段秀秀代理律师对于同一个证人就同一事实所做的陈述,其结论明显不一致,甚至相反,且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于证人证言要结合其他直接证据作综合认定,不能仅仅据此来证明第三人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第三人段秀秀陈述的认为其属于该块土地的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案争议地上投资问题,2008年11月,原告王文承包该块土地后,王文将土地用铁丝围栏封闭隔离后在该地上进行投资治理活动,即2008年王文承包该地之后第三人在该地上无任何投资和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况且,此次征地的补偿协议中也可以看出,除社集体提留外,都是投资结果的补偿,因此,对于本案争议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及其附属设施等所得收益应当由该地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及地上投资人原告王文所得。按照村委会的规定,对于村民实际经营的的承包地面积超过约定的承包地面积的情况,对于多占部分的五荒地,经营者须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缴纳3500元/亩的社提留款,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扣除原告应当缴纳149415元(42.69亩×3500元/亩)社集体提留款外,剩余补偿款952150元应当由被告柳林滩社向原告王文予以支付。被告柳林滩社据不给付原告王文该笔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因被告城壕村委会发放征地款时;原告王文与第三人段秀秀就涉案土地无争议,且城壕村委会已将该笔征地款发放到柳林滩社,故被告城壕村委会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亦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王文对城壕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剩余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5215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对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段秀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城壕村柳林滩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林代理审判员 杜瑞鲜人民陪审员 乔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