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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72号原告罗某某,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在原邛崃县马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因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为此从2012年3月起,被迫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结婚、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其他陈述不属实。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XX年X月X日在原邛崃县马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刘某乙户籍证明,被告户内成员简项查询结果,原、被告结婚申请书原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原告罗某某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孙玉芳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