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金建良与陈善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良,陈善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2号原告金建良。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陈善清。原告金建良诉被告陈善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建良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善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建良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借款利率4倍计息。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陈善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借款利率4倍计息。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善清返还金建良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陈善清负担。该款金建良已预交,其同意陈善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