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侯某,曾用名侯小丽。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错,近几年来因生活琐事吵闹,最近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未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年12月28日民政部门发放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民政办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丙。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未归,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年,并育有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称不知何因被告外出未归,但是在被告外出数日,原告就起诉离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泉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薛俊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喜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