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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辩护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鲁M×××××号车顺临淄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罗村路口路段,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将顺南罗村路口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徐某某、梁某某撞倒,致使徐某某、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鲁M×××××号车顺临淄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罗村路口路段,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将顺南罗村路口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徐某某、梁某某撞倒,致使徐某某、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再查明,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在本院稷下法庭立案,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10分左右,其与丈夫徐某某顺临淄区南罗村南北路由北向南步行至北外环路与南罗村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M×××××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灯光系统技术状况良好。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6、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的情况。7、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报案人系被告人杨某。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张仲华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