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祥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商初字第98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负责人陈锁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中心村工业规划区。被告丹阳市祥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被告孙建明。被告宋益清。被告陈金春。被告汤明风。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祥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建明、宋益清、陈金春、汤明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祥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建明、宋益清、陈金春、汤明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丹阳市祥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建明、宋益清、陈金春、汤明风共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29日分别贷款1000000元和3700000元给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和同年7月30日,年利率为9.78%。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274296元,合计4974296元,以及自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4700000元给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由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担保,以及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事实。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祥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建明、宋益清、陈金春、汤明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祥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建明、宋益清、陈金春、汤明风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本金不超过500万元整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被担保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3年9月27日,原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给被告丹阳市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借据约定年利息9.7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2013年10月29日,原告发放贷款3700000元给被告丹阳市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借据约定年利息9.7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0日。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丹阳市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274296元,此后未能给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9742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息497429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5月30日之后的合同约定利息未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丹阳市祥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建明、宋益清、陈金春、汤明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祥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建明、宋益清、陈金春、汤明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274296元以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计算);二、被告丹阳市祥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建明、宋益清、陈金春、汤明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154元,由被告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祥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建明、宋益清、陈金春、汤明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