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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潘子金、潘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子金,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子金,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男,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潘某2,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本案被害人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系本案被害人的母亲。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子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子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同年12月2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5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子金及其辩护人郑业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子金因其大伯与被害人潘某1家有土地纠纷,便去到北流市北流镇环城村二十二组72号被害人潘某1家门外,大喊大叫,之后,潘子金又冲到潘某1家一楼楼梯口处,用西瓜刀将潘某1的额头、左右手臂、背部等部位砍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潘某1受伤后于2014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16日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被告人潘子金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潘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31.97元、护理费669.4元(住院10天,按每天66.9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300元(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60元,上述五项共计7461.37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人潘某2、黄某、潘某3、潘某4、梁某、潘某5、的证言,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被告人潘子金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DR数字影像诊断报告、彩色B超检查报告单,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潘某1的伤情照片,北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子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潘子金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潘子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被告人潘子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经济损失七千四百六十一元三角七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潘子金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郑某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潘子金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潘子金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潘子金申请证人潘某6出庭作证。潘某6证实,是被害人方某殴打潘子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子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潘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潘子金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潘子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被害人潘某1和证人潘某2、黄某、潘某3、潘某4、梁某等均证实是潘子金持刀到潘某1家门口挑衅潘某1,待潘某1从楼上下来后,潘子金即持刀砍伤潘某1。潘子金称是潘某1先殴打其的事实,除其本人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法不能认定。��此,本案中被害人潘某1并无过错。对潘子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称潘子金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潘子金是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因此,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人潘某6称是被害人方某殴打潘子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姚志东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