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傅立家与白春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立家,白春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322号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傅立家,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林业机械哈尔滨猎枪弹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勃,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白春生,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中药二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立家与被告白春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立家及委托代理人刘勃,被告白春生及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原告于2007年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固街17号车库两间,原告与中国林业机械哈尔滨猎枪弹具公司(以下简称弹具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定金后,将一层1号建筑面积36.92平方米的车库转让给被告,购车库协议及定金收据改在被告名下。后被告放弃购买,为了不违约,原告无奈便将另一处自己房产低价卖掉,用该房款为被告支付了全部157875元的购车库款。弹具公司将产权证及车库交与原告,半年后,被告及儿子以开办电脑维修部为由向原告借用了该车库,并答应原告办理产权更名。被告装修完使用近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去更名,而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房产住宅局骗补了产权证,之后被告声称要给付原告所支付的购车库款及利息,但是一直未给付。2011年12月,原告以确认房屋所有权为由起诉被告,2012年、2013年经过区、市两级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但对双方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所付购房款157385元及利息;被告扣留原告150000元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卖掉住房的损失165000元,原告租房的租金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使用原告房屋的租金损失200000元,由被告赔偿;赔偿原告罚款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证人姜春证言。证明弹具公司进行资产整合,将二间车库有偿转让与原告,被告请求原告转让其中一间给自己,原告请求单位将自己名下的协议改为被告,并将自己爱人白秀兰名下的协议改为自己,弹具公司虽然按原告的请求将协议改为被告,由于被告因股市下跌并对所要购买的车库无力改造而放弃购买,并将原告的15万元购房款以被套为由没有从股市取出,原告无法向弹具公司支付两套车库的购房款,原告卖掉自己一处住房来支付购房款。2008年3月3日弹具公司姜春通知去房屋交易中心取产权证。由于被告放弃购买,被告名下的房产交易税、产权登记费、存量住宅转让手续费、交易契税、工本费,全部由原告履行责任支付。2008年3月28日弹具公司将二间车库及二本产权证交给原告。证据二、委托书。证明弹具公司委托姜春办理车库的屋所有权证。证据三、房屋转让协议3份。证明弹具公司将两间车库有偿转让给原告,用自己的名字与爱人白秀兰的名字分别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定金,将自己名下的购买协议改为被告。证据四、证人张万华书面证言。证明问题同上。证据五、中国福马机械集团《关于张万华到天津林业工具厂任职的通知》。证明张万华离开哈尔滨去天津,3月31日到天津任职,不能出庭作证。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姜春所证实2008年3月3日被告去房产交易中心,在领取产权证的存根上签字后,由于被告放弃购买,产权证被姜春收回弹具公司。证据七、署名为被告产权证。证明被告放弃了购买,署名被告的产权证被弹具公司收回,被告对该房产已失去了权利;2008年3月28日原告交付完两间车库的购房款后履行了协议,完成了交易。弹具公司按避嫌的约定将两本产权证及二间车库交付原告。证据八、白秀兰中国银行存折。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将准备购房款15万元通过白秀兰的账户转入股市,由被告做短期操作炒股,待买房需要时,被告以被套为由至今没有返还。证据九、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放弃了购买同时扣留了原告150000元购房款,原告无法向弹具公司交付两套车库的购房款,无奈卖掉了此房交付了购房款。证据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公安分局不予立案的通知及新阳路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证明被告编造了产权证丢失的虚假事实,骗补了产权证,企图利用产权登记来占有原告的房产。证据十一、录音资料。证明房屋的产权争议是被告骗补产权证而引起,原告的150000元购房款在股市并没有被套住。证据十二、证人朱井军证言。证明原告委托朱井军对原告借给被告的安固街17-2号车库进行改造装修,原告是将车库借给被告使用的。施工期间由于违章施工被道里区房屋监察大队罚款贰仟元,如果房屋要易主被告,被告应偿付原告2000元罚款。证据十三、原告支付的购房收据。证明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证据十四、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共计3份。证明被告同意还款157385元及利息。证据十五、办件受理回执通知书、办理土地证去住宅局档案中心查档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在办理该房款土地证时,去发证机关调取契税证明,原告是该房产的权利人。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08年3月8日代替被告向弹据公司缴纳116573.96元,这个债务关系是生效裁判确认的,但原告始终未向被告行使追索垫付款项的权利,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本案只能审理债权,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主要证据:民事裁定书3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内容大多已经被生效的裁判确认,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未就此债务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存在异议,判决书确认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数额是116573.96元,而且能够证实原告并未就债权问题向被告行使权利,而是因物权提起诉讼,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裁定书内容不需要确认,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有证据事实,可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不能证实其它事实。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购车库款116573.96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原告于2007年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固街17号车库两间,原告与弹具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定金后,将一层1号建筑面积36.92平方米的车库转让给被告,购房协议及定金收据改为被告名下,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购房款116573.96元,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购房款,被告在房屋产权确认后应及时给付原告,所以被告对本案纠纷应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占用款项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购买车库后对争议车库始终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白春生给付原告傅立家垫付的购车库款116573.96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傅立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458元(案件受理费12428元、保全费2030元),由原告负担9797元,被告负担2631元(此款原告傅立家已预交,被告白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傅立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东平代理审判员 杨福祥人民陪审员 王瑞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