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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水源诉被告陈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源,陈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王水源。委托代理人:腊正平,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远。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水源诉被告陈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水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水源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水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水源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王水源负担。代理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