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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荟靓、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温强(另案处理)、郑浩伦(在逃)在临河区庆丰街假日火吧内喝酒期间,温强与孙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温强、郑浩伦用啤酒瓶殴打孙某,致被害人孙某面颊部软组织撕裂伤、头皮裂伤、颈项部、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款已全部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羁押文书、被害人孙某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乙、景某、张某乙、赵某、王某丙、张某丙证言、被告人某被害人病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犯罪记录查询、抓捕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同案犯温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偶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计算)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