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科迈达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554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载。委托代理人徐驰。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海荣。被告上海科迈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海荣。被告瞿海荣。被告刘方。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禾平。被告怀佩炜。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住房置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腾公司)、上海科迈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迈达公司)、瞿海荣、刘方、史禾平、怀佩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驰、被告刘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腾公司、科迈达公司、瞿海荣、史禾平、怀佩炜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方、史禾平、怀佩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置业公司诉称,被告海腾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海腾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同时,被告海腾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在此基础上,原告与银行签订《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就该笔贷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在《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中,被告瞿海荣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科迈达公司、瞿海荣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科迈达公司将其所有房产,被告瞿海荣将其所有会所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抵押物,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海腾公司未能按约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及2013年8月30日向银行支付了496,119.84元和24,965,735.85元,扣除25万元保证金后,合计支付25,211,855.69元用于归还被告海腾公司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等。根据《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在被告海腾公司偿还代偿款前向被告海腾公司收取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海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海腾公司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计25,211,855.69元;2、判令被告海腾公司承担延期支付第1项诉请的违约金(以第一次实际代偿款246,119.8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3、判令被告海腾公司承担延期支第1项诉请的违约金(以第二次代偿款24,965,735.8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4、请判令被告瞿海荣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海腾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判令依法处分被告科迈达公司、瞿海荣所有的会所,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代偿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6、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海腾公司、科迈达公司、瞿海荣承担。被告海腾公司、科迈达公司、瞿海荣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海腾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海腾公司委托原告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提供担保,且被告瞿海荣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证据3、《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4、《反担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科迈达公司、瞿海荣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反担保(保证金)合同》,证明被告海腾公司提供了保证金25万元;证据6、银行转账贷记凭证,证明被告海腾公司收到银行放款;证据7、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证明银行要求原告代偿;证据8、贷记凭证、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及2013年8月30日代偿了借款本息,银行确认原告已代被告结清了全部贷款。被告海腾公司、科迈达公司、瞿海荣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海腾公司、科迈达公司、瞿海荣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若融资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海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偿付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导致原告应贷款银行要求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的,则被告海腾公司应于原告代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经承担的相应代偿款如数归还原告,若被告海腾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归还代偿款的,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海腾公司收取资金占用成本,计算方式:违约金=代偿额×0.1%×占用天数(自代偿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被告海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海腾公司归还的代偿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成本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的顺序。再查明,被告海腾公司股东包括史禾平和被告瞿海荣。被告海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申请借款,并由原告作为担保方。上述决议落款处盖有被告海腾公司公章、“史禾平”和“瞿海荣”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的“史禾平”签名非史禾平所写。本院认为,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海腾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海腾公司归还代偿款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瞿海荣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腾公司、科迈达公司、瞿海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211,855.69元;二、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款246,11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款24,965,73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瞿海荣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上海科迈达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科迈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如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瞿海荣协议,以会所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瞿海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67,859元,由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科迈达置业有限公司、瞿海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