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5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傅东海、陈敏,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傅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上午,叶素琴到与黄某乙(另案处理)产生纠纷的一块农地上将黄某乙等人刚种不久的地瓜苗拔掉后回家。当日9时许,黄某乙之妻谢某甲、弟媳谢某乙、王某甲及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先后前往叶素琴厝门口找叶素琴理论。双方理论时,谢某甲、谢某乙、王某甲与叶素琴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随后,叶素琴之子陈某乙来到现场,并与被告人黄某甲互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持棍殴打陈某乙的胸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叶素琴及被告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自愿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达、杨某、王某乙、蒋某、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叶某、叶素琴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引发,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