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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绰号企鹅),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3年二三月间,被告人曹×伙同韩雪辉(另案处理)谎称能够帮忙郭×办理自考及安排至具有事业编制的公检法部门工作,以缴纳培训费、找人疏通等为由,分别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窦店镇多次骗取郭×人民币共计75900元及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部。案发前,被告人曹×已退还郭×人民币35000元和苹果派IPADMINI平板电脑1部。案发后,曹×的家属已代为退赔郭×人民币40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曹×供述,被害人郭×陈述,证人栗×、张×、马×、胡×证言,报案记录,辨认笔录,就业保障协议,招聘简章,收据复印件、银行存取款凭条,银行账户明细,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4月间,被告人曹×谎称能够帮助许×安排至具有事业编制的公检法部门工作,以缴纳报名费、培训费等为由,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两次骗取许×人民币共计35000元。被告人曹×于2014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曹×的家属代为退赔许×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曹×供述,被害人许×陈述,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王×证言,辨认笔录,就业保障协议,招聘简章,收据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积极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