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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德燕与夏胜华与钟志群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燕,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夏胜华,钟志群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夏胜华。原审被告:钟志群。上诉人王德燕因与被上诉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当移送三被告住所地,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将案件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分为法定管辖、裁定管辖、协议管辖和管辖权恒定四个方面内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法定管辖为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而协议管辖则为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选择的明确且唯一的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有效的协议管辖排斥法定管辖。本案是基于消费借款合同履行违约引起的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2011版编号为0004925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七)项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协议管辖,本案贷款人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区金牛路XX号,属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丽珍代理审判员  刘大海代理审判员  彭豫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