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海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涛,男,汉族,1990年4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人张海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红旗中学交叉口附近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何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海涛见状遂上前与何某某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何某某面部被张海涛用水果刀划伤,张海涛的头部被何某某用硬物砸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何某某的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海涛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海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张海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个人信息、到案经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涛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海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