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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任少军、郭建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少军,郭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少军,曾用名任少胜,无业。2009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永良,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建军,工人。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201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少军、郭建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少军及其辩护人张永良、被告人郭建军及其辩护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任少军、郭建军从咸阳乘飞机到达云南昆明,后二人在昆明联系上一名叫“小薛”的男子(身份不详),在“小薛”的引荐下,8月14日中午,二人在昆明一小旅馆内,从一中年彝族男子(身份不详)手中以25600元(其中郭建军出资10000元)购得约80克毒品海洛因。8月15日中午,二人将所购毒品海洛因一分为二,郭建军将一份藏匿于裤裆内,任少军将另一份藏匿于肛肠中。15日晚19时许,二人在昆明机场顺利躲过安检,后乘坐ky8237次昆明至西安咸阳的航班,于晚21时许到达咸阳机场,后在t2航站楼一楼大厅接机处被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从郭建军身上搜缴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后经称重净重40.2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后将二人带回咸阳市公安局。16日凌晨3时许,在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卫生间内,被告人任少军从体内排出外层白色橡胶包裹、内层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后经称量净重37.7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少军、郭建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共同从云南昆明运输毒品海洛因77.9克返回陕西咸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他的行为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吸食毒品从而购买运回,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案两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按照一人一半的方式进行分配,毒品数量应以各被告人携带的数量进行计算。被告人郭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然随身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并使用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毒品,但其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任少军、郭建军从咸阳乘飞机到达云南昆明购买毒品。在云南昆明市,二人以25600元(其中郭建军出资10000元)购得约80克毒品海洛因,后吸食少量毒品。8月15日中午,二人将所购毒品海洛因一分为二,郭建军将一份藏匿于裤裆内,任少军将另一份藏匿于肛肠中。15日晚19时许,二人乘坐ky8237次昆明至西安咸阳的航班,于晚21时许到达咸阳机场,后在t2航站楼一楼大厅接机处被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从郭建军身上搜缴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后经称重净重40.2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16日凌晨3时许,在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卫生间内,被告人任少军从体内排出外层白色橡胶包裹、内层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后经称量净重37.7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19时许,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陕西省公安厅驻滇办民警电话通报,称当晚任少军、郭建军二人结伙携带大量毒品,将在昆明乘坐ky8237航班飞抵咸阳,该队依法查处的事实。2、咸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该局于2014年8月16日对任少军、郭建军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的事实。3、侦破报告书1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19时许,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冯军强接省公安厅驻滇办封高科同志电话通报,称当晚任少军、郭建军二人结伙携带大量毒品,将在昆明乘坐ky8237航班飞抵咸阳。接报后,该队立即前往机场,调取ky8237航班乘客登机信息。经筛查,发现其中确有任少军、郭建军,且二人同订票、同换票,进一步印证情报。该局民警在机场分局民警的协助下,立即在乘客必经之路t2航站楼一楼大厅布控。21时许,ky8237航班降落。22时许,该队民警根据身份证照片,辨认出郭建军、任少军二人,将二人口头传唤至大厅民警值班室,对二人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郭建军身上搜缴白色塑料袋包裹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经称重净重40.2克。郭建军供述该毒品是他和任少军从昆明购买,分两份带回来,该40.2克是其中一份,另一份在任少军那里。因未在任少军身上及携带行李中发现可疑毒品,分析其体内藏毒可能性较大,遂将二人带回禁毒支队。16日凌晨3时许,在该队卫生间,任少军从体内排出白色塑料袋包裹白色可疑物一包。经称重,净重37.7克。2014年8月16日,咸阳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9日,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任少军、郭建军处查获的可疑物均为毒品海洛因。4、提取笔录1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抓获被告人任少军时,在其身上提取到机票一张、登机牌两张。5、提取笔录1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郭建军时,在其身上提取到机票一张、登机牌一张。6、登机牌3张、机票2张,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任少军乘坐飞机从咸阳飞抵昆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任少军、郭建军乘坐飞机从昆明飞抵咸阳的事实。7、照片6张,证明被告人任少军、郭建军对查获毒品、运输毒品乘坐飞机的登机牌、机票进行指认。8、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在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卫生间,被告人任少军从体内排出外层白色橡胶包裹、里层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9、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t2航站楼一楼大厅,抓获郭建军,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10、毒品指认称量笔录1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任少军对2014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从其体内排出的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进行指认,经当面称重,净重为37.7克。11、毒品指认称重笔录1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郭建军对2014年8月15日22时许,民警从其身上搜缴的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进行指认,并经当面称重,净重为40.2克。12、毒品收据1份,证明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从被告人任少军处搜缴的毒品可疑物37.7克、从被告人郭建军处搜缴的毒品可疑物40.2克留样送检后依法上缴的事实。13、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经对从被告人任少军处搜缴的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郭建军处搜缴的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经鉴定,从所送的两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14、咸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经对被告人任少军、郭建军的尿样分别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5、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任少军、被告人郭建军手机各一部。16、物证手机两部。17、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9年6月4日,被告人任少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18、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人任少军因贩卖毒品罪被执行刑罚,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人任少军、郭建军的基本身份情况。20、被告人任少军供述,证明他和郭建军原来一起在咸阳地区织布厂上班,他们都吸毒。2014年8月11日左右,他打电话联系郭建军,说准备去云南昆明购买毒品,问郭建军去不去,郭建军说去,他就订了8月13日晚10时去昆明的机票。8月13日晚12时左右,他来到昆明市西山区与一个姓薛的见面,并在西山区一个小旅馆入住。8月14日中午,郭建军让小薛联系在昆明卖毒品的,小薛联系的人在电话上说毒品每克320元,对方问要多少毒品,他接过电话说要80克,对方说晚上进行交易。晚11时左右,那个卖毒品的人来到他们住的旅馆房间,从身上拿出来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海洛因毒品,并从中取了一小块让他俩试吸毒品,他吸食完,感觉毒品很好。然后,郭建军给他10000元,他总共给那个卖毒品的25600元,那人给了他们80克毒品,交易完那人就走了。8月15日中午,小薛走后,他和郭建军把买来的毒品分了,当时没有秤,他们不知道一个人分了多少克,然后,他把自己分的毒品从肛门塞到肚子里,他带了净重37.7克毒品。他俩坐晚上7点5分从昆明至咸阳的飞机返回。下了飞机,走到咸阳机场t2航站楼出口处被抓了。21、被告人郭建军供述,证明2014年8月11日左右,任少军给他打电话,说准备去云南昆明购买毒品,问他去不,他表示愿意去。随后,任少军给他们订了两张8月13日晚上10时从咸阳去昆明的机票。他就与小薛联系,说他8月13日到昆明买毒品,让小薛联系。他和任少军8月13日晚上12时左右到达昆明,在昆明市西山区与小薛见面后,他们在一家小旅馆住了下来。8月14日中午,小薛联系了一个卖毒品的人,说每克320元,那人问他们要多少毒品,任少军说要80克。晚11点左右,那个卖毒品的彝族男子来到他们住的旅馆内,进来从身上拿出一包毒品,并从其中取了一小块让他们吸食,他和任少军吸食完后感觉毒品很好,他就给任少军10000元,任少军共给了卖毒品的彝族男子25600元,卖毒品的人给了他们80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完,那人就走了。8月15日中午,小薛走后,他和任少军把买来的毒品分了,当时没有秤,不知道一人分了多少克,说回咸阳后具体分。然后,他和任少军坐晚上7时5分从昆明至咸阳的飞机返回。下飞机后,他们走到咸阳机场t2航站楼出口处被抓了。他返回时,把毒品藏在裤裆里,他带的是白色塑料袋包裹着的白色块状海洛因,净重40.2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少军、郭建军共同出资前往云南昆明购买毒品,后二人共携带毒品77.9克返回陕西咸阳,属于共同运输毒品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少军、郭建军共同预谋,共同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均属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任少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再犯毒品犯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吸食毒品,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考虑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运输毒品数量,依法应在法定幅度内对两被告人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任少军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辩解意见及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从云南昆明购买毒品海洛因77.9克带至陕西咸阳的事实是清楚的,该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少军辩护人提出该案两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按照一人一半的方式进行分配,毒品数量应以各被告人携带的数量进行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少军、郭建军共同购买毒品,并对共同购买的毒品一同运输,两被告人对对方带有毒品主观明知,并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相互配合运输毒品,两被告人属运输毒品的共犯,其运输毒品数量应认定为77.9克,故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少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9年8月15日止。没收财产3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二、被告人郭建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9年8月15日止。没收财产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飞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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