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崔红尔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尔,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崔红尔,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玉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保定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泽,院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庆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红尔与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尔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娜、张向军,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贤、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尔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因伤住进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由于被告在使用药物、手术中有诸多不当之处,导致原告在极短的时间里肌力由5级降为0级,不可逆转的瘫痪。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诊断正确,治疗原则及治疗策略无误,治疗措施得当,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崔红尔因交通事故伤到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颈4、5椎体脱位;颈髓损伤;前额部皮裂伤;腰2椎体骨折,先后在创伤急救科、呼吸内科治疗,于2012年10月1日出院。2012年12月14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4、5椎体脱位,颈髓损伤,四肢瘫,四肢肌力0级,属一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过错:1、原告入院时未进行核磁共振检查确定伤情;2、未及时使用药品甲强龙控制病情;3、为原告牵引违反操作规程;4、病历存在瑕疵,有伪造的嫌疑。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的原因退回。开庭前,本院询问原告是否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原告以无力负担鉴定费为由放弃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住院病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崔红尔因交通事故伤入住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原告主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红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诉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纪晨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杨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