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李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与魏某某电话联系,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浦星公路、永南路路口,将2.8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魏某某,后驾车至本市闵行区江协路XXX弄XXX号门口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民警另查获1.25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芦某某的证言,涉案短信内容截屏,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