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冷某某故意伤害 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柯豆,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柯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冷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海鲜市场,持剪刀朝孙某左胸部、左脸连捅两刀,致使孙彪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海鲜市场新兴利海鲜超市门口卸货时,不慎将货物碰到该海鲜超市员工孙某的腿部,双方发生口角。孙某持捞鱼的网子打了冷某某手臂一下,冷某某持自带的剪刀朝孙某左胸部、左脸部连捅两刀。经群众报警,冷某某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孙某所受面部等多处软组织裂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面颊部穿透创,胸壁穿透创致左侧胸腔少量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冷某某已赔偿孙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9日9时许,公安干警接到报警,在马王堆海鲜市场新兴利海鲜超市门口抓获冷某某;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9日9时许,他在新兴利海鲜超市门口清理从货车上卸下的海鲜时,被卸货的冷某某划伤了左脚,双方发生口角,他持挖鱼的网子打了一下冷某某的手臂,冷某某从放在地上的衣服里,拿出一把剪刀刺中他左胸部、左脸部;4、证人黄某某、危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新兴利海鲜超市员工,看见同事孙某与冷某某发生争吵,孙某用鱼网子打了冷某某的手臂,冷某某用剪刀刺伤了孙某的胸部和脸上;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马王堆海鲜市场的保安,他看见新兴利海鲜超市门口围了好多人,他过去后看见孙某肚子上,脸上有很深的伤口,他即报警;6、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4)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某构成轻伤;7、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公安干警扣押作案工具剪刀。8、被害人孙某伤情的照片及收条;9、被告人冷某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冷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因小事与他人争执,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黄明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利 国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