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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燕燕诉被告罗兴、邹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燕,罗兴,邹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刘燕燕,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盐务街***号*单元附*号。委托代理人袁图跃、徐宝峰,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兴,女,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号*栋*单元附*号。被告邹朋志,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半边街***号*栋*单元*楼*号。原告刘燕燕诉被告罗兴、邹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图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兴、邹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燕诉称: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投资的房开项目资金短缺,希望原告借款给他们。原告出于帮朋友的目的于2011年1月、9月、11月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计借款1060万元给被告,2014年元月因原告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60万元,利息15.9万元(按每月1.5%暂计算至起诉时止,请求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兴、邹朋志无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兴、邹朋志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于1990年12月1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24日被告罗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刘燕燕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息1.5%,合计每月利息叁万元整(¥:30000)罗兴2011.1.24”、”今借到刘燕燕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月息1.5%,合计每月利息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罗兴2011.1.24”,当日,原告向被告邹朋志在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22600580001677169)转入541.5万元(含罗兴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儿子陈聪借款本金50万元,扣除原告利息7.5万元及陈聪利息1万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罗兴、邹朋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燕燕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月息1.5%,合计每月利息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2011.9.24罗兴、邹朋志”,(该借据金额含2011年5月4日被告罗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2011年9月7日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邹朋志转账115.88万元、111.8万元、0.815万元共计228.495万元。2011年12月24日被告罗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燕燕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月息1.5%,合计每月利息肆万伍仟元整(¥:45000)罗兴2011.12.24”,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邹朋志转账197万元、98.5万元共计295.5万元。以上借据金额共计人民币1060万元,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046.49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4日,2014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故诉请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1.5%利率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刘燕燕出具的以上借条合法有效,且借款已通过被告邹朋志的账户实际交付,故本院对该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金额总计为106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046.495万元,已事先扣除利息13.50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之规定,原告向二被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应为1046.495万元,故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46.495万元。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已在借据中约定为月息1.5%,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因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兴、邹朋志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2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兴、邹朋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燕燕借款人民币1046.49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直至二被告还清原告借款为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燕燕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54元,由原告刘燕燕负担811元,被告罗兴、邹朋志负担8554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期限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先伟代理审判员  袁 琴代理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正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