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锦州鼎正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启明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鼎正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启明电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锦州鼎正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组织机构代码:75579886-6。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革,系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艳侠,女,满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锦州启明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崔树刚,该公司经理。原告锦州鼎正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锦州启明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清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鼎正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革、高艳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启明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多年的供货业务关系。被告锦州启明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15日起从原告处购买爪极,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5303.6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州启明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锦州启明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从2011年1月15日起从原告处购买爪极,至2011年5月23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5303.61元。被告锦州启明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树刚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客户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货提供爪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拒不履行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启明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鼎正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530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锦州启明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海莎 来自